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57號
TYDM,112,聲自,57,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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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姜水浪
代 理 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郭東明


郭東昂


張翠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8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24
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7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 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姜水浪(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郭東明、 郭東昂、張翠蘋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為由提出告訴,經 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258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70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11月3日收受上開 處分書,因聲請人住所在桃園市楊梅區,扣除在途期間1日 ,於10日內之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自訴理由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委任狀各1份及聲請自訴理由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 查,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 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郭東明、郭東昂、張翠蘋為帛琉註冊登記之K-Holding s INC.(下稱K公司)之股東(被告郭東明為總裁;被告郭 東昂為副總裁;被告張翠蘋為財務長兼秘書長),詎被告於 000年0月間向聲請人佯稱「K公司已取得帛琉艾萊洲政府068 N02地號(土地面積11萬7,1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的 開發承租權」、「雙方共同申請設定資本額美金1,200萬元 之帛琉藍金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帛琉藍金公司)」、「讓渡 權利總金額美金530萬元,嗣開發程序完成,取得政府環境 評估許可後,再行支付」等語,並提出系土地空照相片用以 取信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18日由聲請人 代表帛琉藍金公司(籌備處),在被告郭東明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住處之接待外賓會館,與代表K公司之被告共同 簽署「土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由被告郭東明之舅舅沈煥 珍及曾文魁擔任見證人,聲請人同時簽發讓渡權利金美金53 0萬元之同額本票3張交付被告郭東明簽收。嗣聲請人進行帛 琉藍金公司之設立登記、土地整地規畫設計、工程整地等事 宜,業已投入相關費用近美金92萬元時,被告郭東明代表K 公司寄發「終止土地租賃權權讓渡契約書」之通知信件,雖 經聲請人積極進行溝通,被告皆未回應,聲請人始知受騙。 ㈡被告以虛構「讓渡系爭土地為期98年使用之權利與義務,讓 聲請人進行開發」之合作案內容,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讓 渡權利金美金530萬元本票、提供帛琉藍金公司45%股份作為 保證,及支付相關開發行政費用近美金92萬元,與被告有無 依約履行條件、取得聲請人支付之第1期讓渡權利金無涉, 自係成立詐欺罪責。
⒈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聲請人虛構「讓渡系爭土地為期98年 使用之權利與義務,讓聲請人進行開發」之合作案內容, 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讓渡權利金美金530萬元本票、提 供帛琉藍金公司45%股份作為保證,嗣聲請人簽約手續完 成後,即在桃園市大溪區找長輩江朝宗借貸資金,作為前 往帛琉進行土地開發之相關行政資金,又另找建築師曾文 魁及其他有興趣投資的朋友彭智威楊汝誠曾玉蟬、劉 雅萍等人投資,但經聲請人詢問被告何時移轉系爭土地, 被告卻僅回應「若有其他投資人要投資,必須由被告出面 洽談」等語,足徵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




⒉又在帛琉藍金公司籌設進行程序期間,係被告郭東昂主動 介紹帛琉律師協助申請帛琉藍金公司證照,並要求聲請人 支付律師費美金12,000元,及介紹帛琉民間環境報告公司 ,收費美金11萬元,其他整體規畫設計、工程整地等相關 工程,皆由聲請人自行發包,足徵所有費用皆由聲請人支 付,並非被告所辯由其等與聲請人共同設立資本額為美金 1,200萬元之帛琉藍金公司。
⒊聲請人因設立帛琉藍金公司、土地整體規畫設計、工程整 地、公司行政費、工程款、環評費、雜費等事宜,投入美 金92萬元時,聲請人忽於108年5月9日接獲被告郭東明代 表K公司寄發「終止土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之通知信件 ,聲請人雖積極用信件試圖與被告溝通解決方法,皆未獲 回應,雙方簽訂之土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既已載明「登記 在K公司名下的系爭土地為期98年的租賃權全部,移轉給 計劃申請設立的帛琉藍金公司」,惟K公司卻違約未移轉 ,自係成立刑法詐欺罪。
⒋末查,被告竟又私自到帛琉外商投審委員會毀謗聲請人的 帛琉藍金公司,企圖結束帛琉藍金公司的FIB證照,被告 向外商投審委員會宣稱「帛琉藍金公司倒閉了、要停止營 業」等語,致外商投審委員誤信被告所言,而發出終止公 司通知信件,事後聲請人發現事態嚴重,即請律師至外商 投審委員會開會討論前因後果,外商投審委員會了解實際 情況後,才再重發證照,此時被告卻積極遊說聲請人將開 發案交由被告進行,顯已違背開發土地合作案之內容。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施詐術乃誆稱開發土地合作案內容,致聲 請人陷於錯誤而投入相關費用約美金92萬元,又被告既已收 受聲請人交付之讓渡權利金美金530萬元本票,及提供帛琉 藍金投資公司45%股分作為保證,縱使聲請人未依約定期程 支付第1期款美金100萬元(假設語氣),至多僅係影響民事 給付遲延責任之確立,與被告是否有虛構土地合作案之詐術 無涉,原處分以「被告確有依約履行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渡 予帛琉藍金公司之條件」、「被告未取得第1期讓渡金」為 由,認被告未施詐術,實有未洽,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
六、本院查:
㈠聲請人固指被告虛構「讓渡系爭土地為期98年使用之權利與 義務,讓聲請人進行開發」之合作案內容,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讓渡權利金美金530萬元本票、提供帛琉藍金投資 公司45%股分作為保證,及支付相關開發行政費用近美金92 萬元,並提出土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本票3紙、帛琉藍金 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為證(見他卷第9-19、193-205頁),然 就「虛構」一事,僅由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稱:「.. ..告訴人跟我說被告當時有跟他說在帛琉的州政府承租98年 的土地承租權讓渡給他,但是事實上帛琉政府沒有讓渡土地 承租權。...但是之後查證帛琉政府並沒有同意該筆土地承 租權之讓渡給告訴人」等語(參他卷第57頁),全未提出任 何經查證為虛偽之事證,且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未就此再為任何補充(見他卷第188-189頁),則聲請人空 言被告虛構讓渡內容,實無所憑。
㈡又本件既已簽立土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則雙方之權利義務 自悉依該契約書所載。而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指稱 :帛琉藍金公司設立登記有按照土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書所約 定之股東股權分配,但我的認知是土地要過戶,才能付讓渡 權利金的第1期款等語(參他卷第189頁),然依土地租賃權 讓渡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權利讓渡金之第1期款應在帛琉藍 金公司提出開發設計圖交由K公司申請所有相關建築許可( 含環保),經政府核准許可取得動工文件日起30日內支付( 見他卷第103頁),顯與聲請人所認知之「土地過戶」不同 ,且被告郭東明縱有代表K公司寄發終止契約之信函,聲請 人若對於契約已否終止尚有爭執,凡前各節無非皆屬民事契 約糾紛,聲請人執此逕謂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其所交付之本



票、設立帛琉藍金公司、土地整體規劃設計、環境評估等所 支出之費用,乃遭被告施詐而交付或支出,自非可採。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 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均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 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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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