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36號
TYDM,112,聲自,3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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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詹粟媛
謝杏蕙

羅金昇
羅子強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魏億龍律師
黃乃芙律師
被 告 張水田



邱創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52號、第7853號、第7854
號、第7855號、第7856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00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詹粟媛謝杏蕙羅金昇羅子強( 下稱聲請人)對被告張水田邱創泉提出竊佔之告訴,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 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2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2年9



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52號、第7853號、第7854號、 第7855號、第785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 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2年9月8日送達至聲 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魏億龍律師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778號、111年度他字第5779號、 111年度偵字第38200號,以及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5 2號、第7853號、第7854號、第7855號、第7856號偵查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 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並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3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9月9日起算,該期間之末日112年9月19日屆滿,是聲請人 於112年9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聲 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 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分別為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下稱第2116地號)及同段2129之1地號(下稱第212 9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張水田前於110年11 月3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廢除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下稱第2116之1地號)及同段2127地號(下稱第2127地號) 土地上之道路使用,經告訴人羅金山提出廢除既成道路不同 意異議書,經桃園市政府於111年3月1日函知被告張水田需 先與陳情人達成共識,取得同意文件,再續行廢道程序,詎 被告張水田竟與邱創泉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未取得聲 請人之同意,於111年3月10日至12日之期間,由被告邱創泉 擅自在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 竊佔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聲請人固指訴被告2人涉有竊佔之犯行,然觀諸第2116地號、 第2129之1地號土地在未鋪設柏油路面之前,原始地貌為碎 石紅土路面,且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邱 創泉受託鋪設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第2128 地號土地)為鄰地,足證被告邱創泉之施工車輛,於施工時 確實會有行經鄰地即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之可 能,又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為碎石紅土路面, 穩定度較差,自可能因施工車輛行經導致更加不平整,再查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會同被告2人、 聲請人羅金昇、告訴代理人黃乃芙律師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人員至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 土地履勘,由聲請人羅金昇指訴遭竊佔範圍,測量結果為:



第2116地號登記面積為348平方公尺、遭鋪設柏油之面積為2 6平方公尺;第2129之1地號登記面積為415平方公尺、遭鋪 設柏油之面積為18平方公尺,顯見第2116地號、第2129之1 地號土地遭鋪設柏油路面之面積,與被告邱創泉施工之第21 28地號土地柏油路面面積相比甚微,足證被告邱創泉所述, 係因施工造成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不平整,而 一起鋪設柏油路面等語,尚非毫無可採。
㈡、又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固然有遭鋪設柏油,但並 未見有以圍欄、器具等物排除他人使用之情況,是被告邱創 泉雖有於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鋪設柏油之舉, 但其後續並未為排他性之行為,亦徵被告邱創泉鋪設路面時 係為修復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要難以竊 佔罪責相繩。
㈢、至被告張水田於被告邱創泉鋪設柏油路面時不在場,且被告 邱創泉於偵訊時稱:我於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 上鋪設道路時被告張水田不在場,我是因為我的車子把路壓 壞,我為了填補路面才鋪柏油的等語,可證在第2116地號、 第2129之1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係被告邱創泉自身所為,非 出於被告張水田之指示,且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張水 田有何要求被告邱創泉在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 鋪設柏油路面之情形,準此,亦難認被告張水田有何竊佔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行。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 處分。
四、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52號、第7853號、第7854號 、第7855號、第785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 以:被告張水田辯稱僅委請被告邱創泉就渠所有之第2128地 號土地鋪設柏油,不知被告邱創泉何以將柏油鋪設到鄰地即 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質之被告邱創泉亦供稱被告張 水田發包時有以釘子標示鋪設柏油範圍,惟因施工遇雨,因 車輛輾壓致路面受損,附近居民亦希望渠能復原,並幫忙鋪 設方便進出,渠即一併鋪設等語在卷,並經參與施工之證人 邱瑞洋證述在卷,互核相符,已難認被告張水田有事前指示 被告邱創泉併將聲請人所有之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 土地鋪設柏油之情事可指。再聲請人所有之第2129之1地號 土地面積為415平方公尺,惟遭鋪設柏油之面積僅26平方公 尺,第2116地號土地面積為348平方公尺,惟遭鋪設柏油面 積亦僅為18平方公尺。另遭被告邱創泉鋪設柏油之聲請人所 有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原確均屬紅土裸露之 地面,道路末段又有住居之房屋或廟宇存在,且於被告邱創



泉施工過程,路面並已因雨而呈泥濘狀,益徵被告邱創泉前 開所辯非虛。遑論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除遭鋪 設柏油外,並未因此排除聲請人對第2116地號、第2129之1 地號土地之原有支配關係,進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之情 事可指。至現場埋設之涵管既僅在供該段土地之排水使用, 顯亦無因而發生排他,進而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之竊佔情事可 言。原檢察官因認被告2人竊佔罪嫌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經核即無不當。且本件事證已明,原檢察官縱未再依 聲請人所請,傳喚所指之證人,或函調所指文件,亦屬原檢 察官偵查職權之適正行使,經核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自應將其再議之聲請駁回 。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由被告邱創泉經營之友泉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友泉公司)在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 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及埋下涵管,已該當繼續排除他人使用, 不論被告2人後續是否有用圍欄、器具等物進一步排除他人 使用,皆不影響被告2人於行為時成立竊佔罪。原處分以被 告2人後續未以圍欄等排除他人使用,認未涉及竊佔罪,適 用法律顯有錯誤。
㈡、被告邱創泉係依被告張水田指示鋪設柏油,附近居民羅廣義 亦證稱未要求被告邱創泉在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 地鋪設柏油,而友泉公司請款單記載主道路面積為480平方 公尺,大於原定應鋪設之面積424平方公尺,足見被告張水 田早就預謀將柏油鋪設在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 ,目的係將第2128地號分隔成兩塊,日後再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35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農地變更為建地 ,以獲取龐大利益,原處分未調查何人指示被告邱創泉鋪設 柏油路,未盡調查之責。
㈢、原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又未調查聲請人請求調取 廢除第2127地號、第2116之1地號土地道路之不同意異議書 、桃園市○○○○○○○○○○○○○○○道○○○○○○○○○○○0000地號土地之複 丈結果,證明被告2人竊佔事實;又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 證人羅時信羅金寶羅木基羅時杭羅金生羅真逸、 羅金彥、羅木國等人到庭,遽採信被告2人所辯,亦有未盡 調查之違法。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高檢署仍未詳查,其 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有可議,應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六、本案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 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 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 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 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依112年6月 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及參照修正理由:係配合第3項之增訂及現行第4項之刪除 ,而將第3項修正移列為第4項。足見現行法規定法院得為必 要之調查之規定,僅為條項之移列,並未為其他修正,因此 ,自應與修正前相同,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 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 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778號、111年度 他字第5779號、111年度偵字第38200號偵查卷宗,及高檢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852號、第7853號、第7854號、第7855 號、第7856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被告邱創泉受被告張水田委託,至第2128地號土地鋪設柏油 ,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在聲請人所有之第2116地號、第2129 之1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等情,業據被告邱創泉於警詢時 、偵訊時供述甚詳(見偵字第38200號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 、第99頁背面至101頁背面、第135頁及背面),核與證人邱 瑞洋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38200號卷第137頁及背 面)相符,並有上開各該土地登記謄本(見他字第5778號卷 第53至91頁)、友泉公司請款單(見偵字第38200號卷第61 至63頁)、聲請人提出之第2116地號土地鋪設柏油前之照片 (見他字第5778號卷第31至33頁)、現場施工照片(見他字 第5778號卷第35至41頁,他字第5779號卷第31頁,偵字第38 200號卷第105至109頁、第145頁、第149至151頁、第165至1 71頁、第179頁)、桃園地檢署檢事官勘驗筆錄(見偵字第3 8200號卷第163頁)、中壢地政112年5月3日中地測字第1120 0060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字第38200號卷第189至191 頁)附卷可查,則聲請人所有之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 號未經聲請人同意即遭鋪設柏油路面之事實,固堪以認定。㈡、證人邱瑞洋於偵訊時證稱: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 是本次柏油路鋪設結尾的地方,那陣子下雨,鋪設機具將該 地弄得很泥濘,居民說這邊很多人會騎車來拜拜,要我們整 理乾淨鋪平,我們就用柏油鋪平等語(見偵字第38200號卷 第137頁及背面)。又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在未 鋪設柏油路面之前,原始地貌為碎石紅土路面,且第2116地 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與被告邱創泉受託鋪設之第2128地 號土地為鄰地等情,有廢改道現況實測圖(見他字第5778號 卷第21頁)、地籍圖(見偵字第38200號卷第155頁)及聲請 人提出之第2116地號土地鋪設柏油前之照片(見他字第5778 號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參,足證被告邱創泉之施工車輛, 於施工時確實會有行經鄰地即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 土地之可能,而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為碎石紅 土路面,穩定度較差,自可能因施工車輛行經導致更加不平 整,再者第2116地號登記面積為348平方公尺、依聲請人羅 金昇指界測量遭鋪設柏油之面積為26平方公尺;第2129之1 地號登記面積為415平方公尺、依聲請人羅金昇指界測量遭 鋪設柏油之面積為18平方公尺等情,有中壢地政112年5月3



日中地測字第11200060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字第3820 0號卷第189至191頁)、桃園地檢署檢事官勘驗筆錄(見偵 字第38200號卷第163頁)在卷可佐,顯見第2116地號、第21 29之1地號土地遭鋪設柏油路面之面積,與被告邱創泉施工 之第2128地號土地柏油路面面積相比甚微,足證被告邱創泉 所述,係因施工造成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不平 整,而一起鋪設柏油路面等語(見偵字第38200號卷第99頁 背面至101頁、第135頁及背面),尚非不可採信。㈢、又依現場施工照片所示,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固 然有遭鋪設柏油,但並未見有以圍欄、器具等物排除他人使 用之情況(見他字第5778號卷第35至41頁,他字第5779號卷 第31頁,偵字第38200號卷第105至109頁、第145頁、第149 至151頁、第165至171頁);現場埋設之涵管僅在提供排水 使用(見偵字第38200號卷第105至107頁、第145頁),顯亦 無因而發生排他,進而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之竊佔情事可言。 是被告邱創泉雖有在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鋪設 柏油、埋設涵管之舉,但其後續並未為排他性之行為,亦徵 被告邱創泉鋪設路面時係為修復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不具不 法所有意圖,要難以竊佔罪責相繩。
㈣、被告邱創泉於偵訊時供稱:我於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 土地上鋪設道路時被告張水田不在場,我是因為我的車子把 路壓壞,我為了填補路面才鋪柏油的等語(見偵字第38200 號卷第101頁及背面、第135頁及背面),核與證人邱瑞洋於 偵訊時證稱: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是本次柏油 路鋪設結尾的地方,那陣子下雨,鋪設機具將該地弄得很泥 濘,居民說這邊很多人會騎車來拜拜,要我們整理乾淨鋪平 ,我們就用柏油鋪平等語(見偵字第38200號卷第137頁及背 面)相符,足認被告張水田於被告邱創泉鋪設柏油路面時不 在場,在第2116地號、第2129之1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係被 告邱創泉自身所為,非出於被告張水田之指示,且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告張水田有何要求被告邱創泉在第2116地號 、第2129之1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之情形,自無從逕以竊 佔之罪責相繩。
㈤、又是否依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告訴人及為證據調查,檢察 官本有裁酌之職權。查原檢察官業依卷內事證敘明被告2人 不構成竊佔罪之理由,已見前述,原檢察官縱未依聲請人聲 請傳喚證人、告訴人,或函調所指文件,證據調查程序亦無 違誤。
八、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 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



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 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 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 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 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 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2人之犯罪 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 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准許提起 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聲請人之代理人業於本 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後聲請閱覽,且於112年11月24日閱卷 完畢,有其閱卷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已給 予其機會及充分時間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又本院復認定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無不當,已如前述,自無再予聲 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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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