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宏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宏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澤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所謂 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 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然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受刑人張宏澤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除於編號1 犯罪日期欄所載之犯罪日期前補充「民國」外,其餘均引為 本裁定之附表。
㈡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 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7月5日,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經核與上 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聲請
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並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故本院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 罪態樣相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非久、侵犯之 法益相異、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此僅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