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佳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佳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佳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部 分業經本院更正,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 第5款復有明文。又受刑人只要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 形,即應併合處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因已經假釋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參照)。另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三、經查: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究。另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 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 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附 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 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宣告多數罰金,須定 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併科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至於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 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張佳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