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077號
TYDM,112,聲,4077,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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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7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CHIA WEI CHUNG(中文名:謝偉忠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
,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為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CHIA WEI CHUNG已就事實經過據實陳述 ,顯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縱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固 均存在,惟本案相關證據皆已調查完畢,足認被告應已無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聲 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供述、卷內相關證據、扣案毒品,及 鑑定結果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 在臺灣無固定居所,且本案尚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QQ」 之共犯尚未到案,且被告自承在桃園機場有刪除與共犯「QQ 」聯繫之TELEGRAM通訊軟體,又被告所範圍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重罪有高度逃亡之風險,固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是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禁見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 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 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 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 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受命法 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 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 於法院之羈押裁定或法官之羈押處分,所為聲明不服之方式



,因公益理由不同,有抗告、準抗告之程序差異。惟無論抗 告、準抗告,既然均係對於羈押(及其他干預處分)決定之救 濟,則關於救濟權人之範圍,並無其他得以差別對待之公益 理由。準此,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19條 應予擴張解釋,即對法院裁定、法官處分不服者,除該章有 特別排除之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編通則章之規定,則準抗 告權人,應包括辯護人。查本件「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之 當事人欄固記載聲請人為「被告謝偉忠」、「選任辯護人陳 如梅律師」,然狀末記載「具狀人謝偉忠」、「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處,僅蓋有「陳如梅律師」之印文,未見被告 謝偉忠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是本件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 之聲請,應認係以選任辯護人陳如梅律師為聲請人,且屬合 法、適格,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 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  五、經查:
㈠聲請人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之規定,諭知自112年12月8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行,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 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此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罪刑非輕 ,基於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當有躲避審判及執行而畏罪逃



亡之高度誘因,而共同參與本案之綽號「QQ」之人迄今未到 案,仍待檢警偵辦,自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 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 ㈢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海)處分本質上應係擔保被告於審 判程序中能到庭接受刑事訴追,若被告未到庭時,得以沒收 其保證金,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時,上開 處分即無法完全替代羈押處分,避免被告勾串共犯;從而, 本件實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 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㈣準此,原處分法官依卷內證據及訊問之內容,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被 告提起本件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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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