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子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聲請書誤載為詐欺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11 月23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 編號3)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為竊盜及侵占之罪,犯 罪時間介於106年6月至000年0月間,所侵犯者均非屬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 主),參酌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 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等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