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延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延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延昭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鍾延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14日 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 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類型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 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 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本院裁 量空間甚為有限,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 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鍾延昭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