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922號
TYDM,112,聲,2922,202401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徐振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更字第313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 實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 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振凱(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先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15日以108年度抗字第980號駁回抗告 確定(下稱A裁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28日 以108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聲 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於108年7月10日經最高法院以10 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駁回確定(下稱B裁定)。聲明異議 人於112年3月2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就A、B 裁定所示之罪,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重新拆分定應執行刑,經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於112年8月11日以桃檢秀音108年度執更3132字第1129096 382號函回覆礙難准許等情,此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函覆即與檢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 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合先敘 明。
(二)聲明異議人本件聲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揭 函文否准在案,揆諸前揭意旨,臺灣高等法院始為A、B裁 定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於檢察官就A、B裁定 不行使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 議,本件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件:聲明異議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