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679號
TYDM,112,聲,2679,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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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謀


具 保 人 陳蔡明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2年度執字第9469號、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蔡明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蔡明鳳因受刑人陳志謀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 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01年刑保字第244號)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20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其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 院刑事保證金收據等件在卷可憑。嗣受刑人前開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14號判決,就受刑人共同犯藉勢藉端 強募強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就所犯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共2罪);就共 同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 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矚上訴字第2號撤銷原判決,並就共同犯藉勢藉端強募強 物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就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罪部分,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共4罪)、5年6月



(共3罪);就共同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分別 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 字第1789號判決撤銷關於受刑人所犯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部 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11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 第26號案件審理中),其他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 ㈡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 人到案執行,均已合法送達,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 合法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 行單、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 ,以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經聲 請人於112年12月4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受刑 人與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足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故 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220萬 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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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