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文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31日112
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薛文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薛文龍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與告訴人魏正倫達成和解, 請求減輕其刑,本案係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罪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前 科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 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 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本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 酌,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 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 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紀錄,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價值(感冒藥錠120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本判決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3次竊盜犯行分經判處拘役確定 後,仍不知悔改,不尊重私人財產權,再為本案犯行,惟犯 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領據附卷可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0332號
被 告 薛文龍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大和 藥局,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20元之斯斯感冒藥錠1盒 ,得手後放進上衣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藥劑
師魏正倫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感 冒藥(已發還)。
二、案經魏正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文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魏正倫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