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凭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31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㈡按犯前條(即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黃耀弘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判決 ,則被告於本院自白湮滅證據犯行,即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考量被告本案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本案方式湮滅刑事證 據,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目的,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於國家司法權所生之危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
被 告 黃耀弘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子容律師 (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律師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二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製造,竟為對外販賣牟 利,基於製造含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合 型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24日前某時 起,在其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含地下室)之金 金樂美容工坊洗車店內,將含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成分之粉末,依調配比例摻入咖啡粉、果汁粉或菸草後進 行分裝及封口,而以此加工改製方式,製造含有第二級、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彩虹菸。然未及賣出,即 於111年2月24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洗車店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4950元。二、乙○○(所涉製造、持有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2
月24日晚間7時35分許前某時,前往上址金金樂美容工坊之 地下室休息,其明知放置於該店內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1包為黃耀弘所有,且係黃耀弘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 ,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在警方持 搜索票欲進入上址搜索之際,將該包毒品倒入廁所馬桶,藉 以使黃耀弘躲避警方之追查。嗣為警當場發現後,將剩餘毒 品取出扣案(即附表編號13之扣案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黃耀弘坦承意圖販賣 而持有警方在其車上查獲 之毒品(即附表編號6至9號 )。 2.被告黃耀弘坦承查獲地點 之洗車店為其經營之場所 。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乙○○坦承於警方執 行搜索時,將被告黃耀弘 所有之毒品1包倒入馬桶湮 滅之事實。 2.被告乙○○證稱如附表所 示之扣案物為被告黃耀弘 所有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洪柏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稱本案查獲地點之洗車店為被告黃耀弘經營之場所,扣案毒品為被告黃耀弘所有。 2.證稱其看過被告黃耀弘在 該洗車店內開啟查獲毒品 之保險箱。 4 同案被告莊駿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稱本案查獲地點之洗車店為被告黃耀弘經營之場所。 2.證稱其看過被告黃耀弘在 該洗車店內開啟查獲毒品 之保險箱。 5 同案被告黃凱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稱本案查獲地點之洗車店為被告黃耀弘經營之場所。 2.證稱其看過被告黃耀弘在 該洗車店內開啟查獲毒品 之保險箱。 3.證稱警方執行搜索時,被 告乙○○將毒品倒入馬桶 湮滅。 6 同案被告林俊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稱本案查獲地點之洗車店 為被告黃耀弘經營之場所。 7 證人雷尚林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其與被告黃耀弘之手機簡訊對話內容所稱之魷魚遊戲、小局(旁有橘子圖樣)係指毒品咖啡包之意思。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 1.證明被告黃耀弘為查獲地 點洗車店之實際承租人。 2.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扣案物 品之事實。 3.查獲現場有將毒品粉末加工製造分裝之咖啡包分裝袋、封膜機,證明被告黃耀弘在該處製造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刑鑑字第1110026459號、0000000000號) 附表所示扣案毒品,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附表)。 二、核被告黃耀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3項、第4項之製造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被告 黃耀弘係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製造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黃耀弘製造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其製造完成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之行為,為製造行為之延續,均請不另論罪。另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而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黃耀弘於本案製造 毒品咖啡包過程中所使用之原料及包裝材料,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淇 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 (總毛重2754.6公克) 85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淨重約188.08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13.28公克。 2 毒品混合物 (總毛重83.6公克) 2袋 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編號B-1淨重49.16公克、純質淨重32.93公克;編號B-2淨重31.28公克、純質淨重25.96公克。 3 愷他命 (總毛重208.5公克) 4包 編號C-1、C-3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C-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淨重87.84公克、純質淨重62.86公克;編號C-4淨重3.35公克、純質淨重2.84公克。 4 毒品咖啡包(總毛重158.8公克) 45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淨重約114.17公克、總純質淨重約5.70公克。 5 毒品混合物(總毛重31.3公克) 18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淨重約19.34公克、總純質淨重約3.48公克。 6 毒品咖啡包(總毛重57.3公克) 15包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等成分;總淨重約39.03公克、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95公克。 7 毒品咖啡包(總毛重40.1公克) 1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淨重約24.94公克、總純質淨重約2.74公克。 8 毒品咖啡包(總毛重128.5公克) 22包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淨重約90.79公克。 9 毒品混合物(總毛重48.9公克) 3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淨重約29.07公克、總純質淨重約6.10公克。 10 菸草(總毛重286.5公克) 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淨重244.90公克。 11 毒品混合物(總毛重191.7公克) 15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淨重約150.91公克、總純質淨重約28.67公克。 12 粉末含分裝杓(總毛重1276.6公克) 2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13 毒品混合物(總毛重203.3公克)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淨重176.16公克、純質淨重約86.31公克。 14 橘色分裝袋 1批 15 黑色分裝袋(彩虹菸) 1批 16 磅秤 5個 17 空菸管 3盒 18 透明分裝袋 1批 19 黑色分裝袋(咖啡包) 1袋 20 封膜機 1台 21 點鈔機 1台 22 彩虹菸菸草殘渣袋 1袋 23 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