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2894號
TYDM,112,桃簡,2894,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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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之查獲過程更正為「嗣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前,因另 涉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查獲,而劉順生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之前自首,並配合採驗尿液而依法接受裁判。嗣所採集 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確悉上情 。」,其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順生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2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1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之112年7月26日晚間11時10分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順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復經 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月 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16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罪質與施用毒品犯行相同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本案遭查獲之經過,係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通緝到 案,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告知施用毒品情節,並 配合採驗尿液依法接受裁判,嗣經警將所採得被告之 尿液送檢,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載明本 案查獲經過之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8月11日(原始編號: 112D120)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頁), 足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以 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審酌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 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 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 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 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 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 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99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97號
  被   告 劉順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8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7月26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 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鄉○○ 村00號前,因另涉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順生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112D120)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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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