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658號
KSDM,94,簡上,658,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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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
第2823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94年度偵字第12016 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
偵字第1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5 月24日上午5 時許,駕駛其向名展汽車商行承租之 車牌號碼XX-4451 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鼓山區○○○路 11 -3 號騎樓下,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商用漁船雷達天線 2 具(價值新台幣 (下同)30,000 元),得手後藏置於該小 貨車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5 時55分許,甲○○駕駛該自小 貨車載運上開贓物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村○○街138 號欲 變賣花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商用漁船雷達天線 2 具。
㈡於94年6 月13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號ZHQ-160 號輕型機車, 途經高雄市○○區○○路52號前之工地,見該處置放丁○○ 所有鐵條,乃徒手竊取上開鐵條共計59條(3 分粗120 公分 長計31條,4 分粗40公分長計28條,價值2800元),並將之 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適為路人陳振成發現立即報警 ,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物品。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證人丙○○、丁○○、陳振成固均於警詢中為陳述,其 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 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是其於警詢中



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㈠、㈡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事實欄㈠部分,核與被害人丙○ ○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汽 車租賃合約書、照片4 幀在卷可稽;另事實欄㈡部分,核與 被害人丁○○、路人陳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紙、及領結1 紙、查獲現場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 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㈠、㈡部分連續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4 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查,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犯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 加重之。檢察官雖僅就上開事實欄㈠部分之犯罪事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惟上開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原 審未及併案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贓物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連續行竊他人所 有之財物,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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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