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2年度,1355號
TYDM,112,桃交簡,1355,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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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度偵字第2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74號
  被   告 陳淑惠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惠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復興一 路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及文二一街交岔路 口時,以連續變換車道之方式,向右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 車道後再變換至機慢車優先道,欲右轉文二一街時,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 車道,適有同向由Gregory Thomas騎乘自行車自右後方之機 慢車優先道駛至,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使Gregory Th omas倒地並受有右腳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陳淑惠肇事後,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 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Gregory Thomas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Gregory Thomas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附卷可稽,堪 認本件車禍肇事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由內側車道向右連續 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所致。而按行車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依上開客觀情形,被告應 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實有過失, 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 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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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