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33號
TYDM,112,易,53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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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鴻





周俊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俊儀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俊儀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文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合雄五號 花園大廈建案工地內(大門係開啟),徒手竊取吳豐財放在大 廳桌面上之皮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皮包 內有吳豐財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政金融卡、全聯福 利卡各1張(前揭證件5張下合稱A證件),及手錶1支等物,得 手後離去;嗣周俊儀知悉吳豐財所有之A證件及手錶等物均 係謝文鴻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自謝文鴻處取得上開贓物,並將A證件置於自己之皮夾內及 拿取上揭手錶。嗣經吳豐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謝文鴻竊得上揭皮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故意,於111年7月30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之地下室,見吳東鴻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遂以B車鑰匙發 動B車後騎乘離去。嗣經吳東鴻發覺B車失竊,報警處理並調 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謝文鴻周俊儀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5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審易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52、224頁) ,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鴻、被害人吳豐財於警詢證述明確 (偵卷第63至64、65至67、69至70、71至73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111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查獲現場照片、B車之車行軌跡、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現場勘查照 片19張及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生字第1110092438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5至79、85、87至92、261至273 、275、277至279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謝文鴻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核被告周俊儀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⒊被告謝文鴻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不構成自首之說明  按所謂自首,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 承犯行者,自非自首。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 切之根據對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 首減刑之適用。經查,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 人犯報告書記載略以:警方於111年7月30日接獲民眾報案稱 名下普重機665-NMK遭竊,警方調閱監視器時發現竊嫌兩名 騎乘該車於桃園市龜山區一帶,遂立即趕往現場並持續搜索 該車,後於上述查獲地址發現普重機665-NMK及竊嫌謝文鴻周俊儀二人,且與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特徵相符。警方現場 詢問該車係何人竊取,謝嫌及周嫌起初矢口否認,警方遂依 準現行犯規定將二人逮捕,並附帶搜索謝嫌時發現普重機66 5-NMK鑰匙、在其隨身行李內發現被害人吳豐財證件等語, 有此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又員警王孝慈於偵查中 證稱:因為當時被告2人身上有很多看起來不屬於他們的物 品,他們就主動配合拿出來給我們查看身上物品,所以才看 到其他人的證件及物品等語(偵卷第227頁)。可見員警到場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合法附帶搜索被告2人之身體、 隨身攜帶之證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發現被害人吳豐財 相關證件,被告2人又無法說明取得原因,是員警於斯時對 於被告2人之犯罪,已有確切之根據,並產生合理之懷疑, 應認員警已發覺犯罪,難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謝文鴻部分 
  查被告謝文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2月22日);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17號、104年度易字 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13罪、4月共6罪、6月、3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執行 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9月15日);甲、乙執行刑 與竊盜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26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61頁),是被告謝文鴻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 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量被告謝文鴻前案與本 案所犯,乃屬同一罪質之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 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周俊儀部分
  查被告周俊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10 3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又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 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並以104年度聲字 第2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上述應執行之 刑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3至115頁),是被告周俊儀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周俊儀所為成立 累犯之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相異,二者不法關聯 性甚微,復衡酌被告周俊儀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周俊儀個人有何特別惡性存 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 分評價被告周俊儀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又被告周俊儀雖 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不予加重其刑,為免誤會,爰不予主 文記載「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被告 謝文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周俊儀則收受贓物增加財產 犯罪被害人回復財物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 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謝文鴻於警詢時自述國中 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1 頁),及被告周俊儀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職業為冷氣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謝文鴻竊取A證件及手錶1支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竊取B車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周俊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文鴻分別竊取告 訴人吳東鴻所有之B車、被害人吳豐財所有之A證件、手錶,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憑(偵卷第81至83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 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謝文鴻竊取被害 人吳豐財所有之皮包本身(價值約1,000元),業據吳豐財陳 述在卷(偵卷第73頁),此屬被告謝文鴻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謝文鴻周俊儀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30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之地下室,見B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 乘,遂由謝文鴻發動B車並竊取後,搭載周俊儀離去。嗣經 吳東鴻發覺B車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認周俊儀涉有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謝文鴻於偵查中 證述(偵卷第224至225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俊儀堅決 否認有竊盜B車之犯行,辯稱:機車的事情跟我沒關係,我 跟謝文鴻是當天才認識的,我怎麼可能叫謝文鴻去偷機車等 語(本院卷第216頁)。經查:
 ㈠被告謝文鴻於警詢時供稱:這部機車是我竊取,周俊儀沒有 參與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周俊儀叫我去偷機車,他自己 在旁邊小便,偷到之後他就上車,我們就一起騎走了等語( 偵卷第22、224至225頁),是被告謝文鴻於警詢時係稱被告 周俊儀並無參與竊取B車之犯行,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周俊



儀指使被告謝文鴻竊取B車,且被告2人得手後即騎乘B車離 去,可見被告謝文鴻就被告周俊儀有無參與竊取B車之犯行 ,前後所述並不一致。
 ㈡被告謝文鴻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謝文鴻於111年7月30 日凌晨3時至4時許,竊取吳東鴻所有之機車時,當時周俊儀 是否在場?謝文鴻是欲騎車至何處?)沒有在場。我騎去找朋 友綽號『阿賢』,真實姓名不知道,沒有找到,剛好遇到周俊 儀在『阿賢』家的門口,我跟周俊儀原本不認識,他也是來找 『阿賢』,我們兩個就在門口一起等『阿賢』,沒有多久我就騎 車載周俊儀去找『阿賢』。」、「(問:謝文鴻於偵查中稱『是 周俊儀叫我去偷機車,他自己去旁邊小便,偷到之後他就上 車,我們就一起騎走了』等語,為何與你方才所述不同?)被 抓之前我們有吵架,我就很氣,我以為在自強南路是周俊儀 叫警察來抓我,我誤會他,實際作案的過程就是我自己偷完 車,然後在『阿賢』處遇到周俊儀,同我警詢所述。」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車牌號碼000-000的機車是你偷 的嗎?)對。」、「(問:有跟其他人一起偷嗎?)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152、154、220頁),是被告謝文鴻因與被告 周俊儀發生爭吵,並誤以為係被告周俊儀報警致遭警方逮捕 ,則被告謝文鴻對被告周俊儀心生不滿,
  始於偵查中誣指被告周俊儀有共同參與竊取B車之犯行,惟 本案起訴後被告謝文鴻已明確指述被告周俊儀於竊取B車當 天並未在案發現場,亦未參與被告謝文鴻竊取B車之犯罪事 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觀諸111年7月30日凌晨3時44分許之桃園區永安路與吉安路口 之監視器畫面,僅有攝得被告謝文鴻一人騎乘B車之畫面,B 車後座並無搭載任何人一情,有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偵卷第88頁照片),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謝文鴻於 111年7月30日凌晨3時至4時許竊取B車後即搭載周俊儀離去 一情,核與客觀證據不符。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 案發後,採集B車把手之生物跡證、被告2人之唾液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 告謝文鴻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告周俊儀DNA-STR型別不同 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生字第11 10092438號鑑定書(偵卷第277至279頁),可見被告謝文鴻騎 乘過B車,亦可排除被告周俊儀曾觸摸過B車之機車把手。從 而,被告謝文鴻於警詢之初已供稱係其單獨竊取B車後即騎 乘離去,核與前開證據相符,難認被告周俊儀有與被告謝文 鴻共同竊取B車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周俊儀有竊盜B車之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周俊儀涉犯竊盜罪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周俊儀被訴之竊盜犯行,要屬不能證 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周俊儀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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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