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79號
TYDM,112,易,479,2024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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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教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教峻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王年盛所 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文具店前,見店面無人 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進入店內翻找財物( 所涉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王年盛放置於桌子 抽屜內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適王年盛之配偶賴寶珠在文具 店內部聽聞聲響,趨前察看並喊叫「小偷」,黃教峻見狀立 即逃逸。嗣經王年盛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年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44頁),且公訴 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易卷162-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年盛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卷23-24、25-26、67-71;本 院易卷73-87頁)、證人賴寶珠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易 卷73-87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 出所刑案照片(偵卷31-35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易卷4 9-56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公訴意旨雖以本件文具店之1樓設有內梯與2樓之告訴人住處 相連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然本件被告行竊處所,係告訴人王年盛所經 營文具店乙情,業據告訴人王年盛及證人賴寶珠於本院審理 證述明確(本院易卷75-82頁),是該處所自非作為住宅之 使用,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陳稱:其為本件犯行時,所進入 之處所為一般商店,並不知道樓上是否有作為住宅使用等語 (本院易卷163頁),另告訴人王年盛雖於本院證稱該店面 的2、3樓是其住家(本院易卷79頁),然依證人賴寶珠證稱 該店面很深(本院易卷75頁),且被告是於監視器畫面顯示 時間18時33分52秒進入該店面,18時34分12秒即以跑步方式 離開,亦有依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易卷52-53頁),可 知被告進入該文具店僅約20秒,自難以期待被告於短暫進入 該店面很深的文具店,即得清楚其內部構造,而可認識到該 店面除營業外,尚有2、3樓作為住宅使用,且1樓店面有內 梯與2、3樓相通。況衡諸現今以1樓為營業者,常有就2樓以 上之樓層另設出入口,藉以與1樓相隔絕,且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可資認定一般客人進入本件文具店,即可認識到該1樓 店面有內梯與2、3樓相連通,且2、3樓係作為住宅使用,從 而縱該文具店1樓設有與2、3樓住家相連通的內梯,亦不得 逕以認定被告本件所為係侵入住宅竊盜罪,是公訴意旨於此 部分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事實相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 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 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 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縱未諭知被告本件犯行所犯為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已就被告竊盜之犯行為實質之調查、 辯論,且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已承認,並為認罪之意思,而 本院所認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較之公訴意旨 所認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名之法定刑為輕,是本院變更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並無任何妨礙,自得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 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併斟酌被告係利用告訴人疏於看管文具店 而入內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 受損失情形,並考量被告素行、依調查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及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竊得行動電話1支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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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