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
62、2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4日3時55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並使用遙控器進入該址旁 邊之鐵皮屋內(下稱本案鐵皮屋),徒手竊取告訴人王冠宏 置於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告訴人王冠宏於同日9時45分許,發現現金遭竊,遂由警 循線調閱監視器,因而查獲。
㈡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工地,發 現告訴人楊芮瑜遺留於機車之VIVO廠牌手機(下稱本案手機 )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徒手取走該手機,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告訴人楊芮瑜於同月 15日17時59分,發現遺失手機之GOOGLE帳號,遭被告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登入使用,且手機定位 顯示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始報警查悉上情 。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 參照。
三、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 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 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 力。查本件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 告無罪,是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犯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王冠宏、楊芮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之手機通聯記錄、 上網歷程、告訴人王冠宏手繪現場位置圖、貸款清單、GOOG LE帳號登入紀錄、手機定位紀錄、報案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吳英傑固坦承本案機車為其所有,且有申辦本案門 號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犯行,辯 稱:伊沒有竊取10萬元,111年2月24日凌晨3時55分,伊當
時是一人獨自在家;伊持用的手機有於111年4月15日遺失, 伊有去警局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訴竊盜部分:
⒈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之鐵皮屋,有於111年2月24日凌 晨3時55分許遭行為人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並竊取告訴人 王冠宏置放該處之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冠宏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7062號卷【下稱偵17062卷】第23至25、127至129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王冠宏之手繪現場位置圖、保 證金收據暨信用卡影本、貸款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706 2卷第31至44、131、133、135至1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王冠宏放置於本案鐵皮屋內宏1 0萬元等情,無非係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之手機通聯記 錄及上網歷程、告訴人之指述為主要依據。然而,觀諸卷附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有拍到行為人於鐵皮屋附近 徘徊,而後持遙控器開啟本案鐵皮屋之鐵門,進入鐵皮屋之 畫面,惟監視器錄影畫面甚為模糊,且該行為人全程穿戴帽 子、口罩,難以從身形、髮型辨識其身分,又該行為人穿著 之服飾亦屬常見款式,不足以作為辨識特徵,要難單憑該監 視器錄影畫面,遽認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行為人。 ⒊又該行為人進入本案鐵皮屋後,並未在屋內搜尋翻找,而是 逕自走上2樓,尋得現金後隨即離去,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7062卷第32頁至第34頁),可見 該行為人應係對於該處極為熟稔之人,又證人王冠宏於偵查 時證稱:伊是將鐵皮屋之遙控器放在門外特定地方,只要是 員工都會知道的位子等語(見偵17062卷第76頁),準此, 只要是在該處工作過的員工,均有可能知悉證人王冠宏擺放 現金、遙控器之位置,衡情該等員工均可輕易進入本案鐵皮 屋內,是除被告以外,證人王冠宏過往所有員工均有可能為 本案之行為人,尚無法全然排除本案係證人王冠宏之其他員 工所為之可能。
⒋又被告持用之手機並無案發當時之相關簡訊收發或通信紀錄 ,而依其上網歷程,雖有於111年2月24日3時44分許至3時56 分許,連結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基地台,該處與 案發地點相距甚近,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機車,亦有於案發 前後出現於本案鐵皮屋附近等情,固有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 、上網歷程查詢單、GOOGLE地圖路線查詢紀錄、監視器錄影 畫面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搜字第7 81號卷第49至51頁,偵17062卷第38至第41、85至87、97至1
02、105至111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可能有 於上開時間出現於本案鐵皮屋附近,但尚無法遽認被告即為 下手行竊之人。
⒌是以,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有竊取10萬 元之事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
⒈告訴人楊芮瑜於111年4月14日某時遺失其持用之本案手機, 嗣本案門號於111年4月15日晚間5時59分許登入告訴人楊芮 瑜申辦之GOOGLE帳號等情,業經證人楊芮瑜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4076號卷【下稱偵24076卷】第33至41、85至87頁,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68號卷第51至52頁),並有GOOGLE 帳號登入紀錄在卷可佐(見偵24076卷第47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楊芮瑜遺失之本案手機乙情,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GOOGLE登入帳號紀錄為主要依據。 經查,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一事,為被告於警詢、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見偵24076卷第7至15, 本院卷第55至57、81至83、95至100、137至143、187至195 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電話號碼搜尋紀錄在卷可稽(見偵 24076卷第49頁)。惟被告有於111年4月16日上午11時54分 許,因手機遺失一事,前往警局報案,復於111年4月16日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辦理掛失,於111 年5月29日辦理補卡等情,有報案單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210605838號函在卷可稽 (見偵24076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7頁),又衡諸常情,一 般人不會甘冒誣告之風險,以子虛之事任意向警察報案而啟 動偵查,況手機已成為民眾日常用以聯繫、記事不可或缺之 用品,辦理掛失至補辦之期間無法使用手機,亦將造成生活 莫大之不便,是被告辯稱其手機有於111年4月15日遺失等情 ,尚難逕認為虛。
⒊公訴意旨雖以本案手機最後定位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 00號住處,而認被告有侵占本案手機遺失物之犯行云云,然 而,遍查全卷證據,未見卷內有本案手機之定位資料,又證 人即告訴人楊芮瑜雖於警詢中證述:遺失手機最後定位是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等語,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g oogle帳號顯示登入地址為何乙節,則證稱:定位在被告樓 下,定位資料沒有提供給警方,當初有給被告看,被告說是 他家樓下等語(見偵24076卷第39、86頁),可見證人楊芮 瑜證詞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故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補
強證人楊芮瑜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自難遽以證人楊芮瑜之 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