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達偉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何達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5
1號、111年度偵字第1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達偉、何達鴻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達偉(LINE暱稱為「阿Q」)以協助 民眾辦理融資、貸款為兼職,被告何達鴻則係被告何達偉之 胞弟,被告何達偉及被告何達鴻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被告何達偉在「易借網」網站看到告訴人趙柏鈞刊登借錢需 求之訊息,而與告訴人認識。於民國000年00月間,告訴人 又有資金需求,便委請被告何達偉協助,被告何達偉告以可 以貸款購車之方式取得貸款金額與車價之差額之現金供週轉 之用,亦可將購得之車輛轉租他人,減輕繳款壓力,然告訴 人於取得款項後需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被告何達偉 作為報酬,告訴人同意此作法後,被告何達偉便聯繫彩弘車 行之負責人蔡和原(原名蔡依倫,其對被告何達偉下述詐欺 犯行並不知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覓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可 作為告訴人貸款購車之標的,蔡和原再聯繫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業務盧佳宏(對被告何達偉下述詐欺犯 行並不知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為告訴人承辦貸款事宜。而被告何達偉明知其係以52萬元 先向彩弘車行購得本案車輛(未過戶),且合迪公司可貸予 告訴人之金額為69萬元,而依此金額告訴人應可取得69萬元 減去52萬元(支付予車行之價金)再減去4萬元(被告何達 偉之報酬)之餘款13萬元現金作為週轉之用,然被告何達偉 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佯稱需以59萬元向彩弘車行購買本案車輛,貸款金額扣除車 價及被告何達偉之報酬後,告訴人僅能取得6萬元現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模式及金額進行貸款購車事宜 ,並依被告何達偉之指示與盧佳宏進行貸款程序。嗣合迪公
司撥款69萬元予彩弘車行,彩弘車行將本案車輛交付予被告 何達偉,並扣除與被告何達偉談妥之價金52萬元後,將餘款 17萬元交付予被告何達偉,被告何達偉並與告訴人相約於10 9年11月26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學路上之7-11超商前,將 本案車輛駛至現場予告訴人確認確實有購得該車,且該車已 過戶至告訴人名下,被告何達偉交付6萬元予告訴人。而被 告何達偉從上開過程中詐得本應歸屬於告訴人之7萬元車價 差額(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容任被告何達偉保有此筆7萬元款 項)。因認被告何達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㈡ 被告何達鴻無意間得知被告何達偉與告訴人間上開貸款購車 事宜,被告何達鴻見本案車輛之照片後,對該車車型、車況 及車牌號碼均頗為滿意,便向被告何達偉表示欲承租該車, 被告何達偉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將該車出租予 被告何達鴻(然被告何達偉並未將被告何達鴻為其胞弟一事 告知趙柏鈞)。而於109年11月26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學 路上之7-11超商前,被告何達偉將本案車輛駛至現場予告訴 人確認確實有購得該車時,被告何達鴻亦有到場,當場告訴 人同意將該車出租予被告何達鴻,租約從當日起算,至110 年11月26日止,每月租金1萬5,732元,被告何達鴻應每月匯 款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被告何達鴻即將該車駛離,而取得 該車之持有。然被告何達鴻在匯款第一期之租金予告訴人後 ,便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再支付租金,亦未交 還該車予告訴人,而將該車侵占入己。嗣告訴人向警方報案 該車遭侵占後,迄於110年7月20日因警方另案逮捕被告何達 鴻而查獲該車,告訴人始取回該車。因認被告何達鴻涉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達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何達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趙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和原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蔡和原與被告何達偉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 何達偉與告訴人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合迪公司110年11月1 日通知書及所附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 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 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其主要 論據;被告何達鴻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何達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柏 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何達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車輛租賃契約書及告訴人與被告何達鴻之LINE對 話紀錄文字檔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何達偉固坦承係以52 萬元向彩弘車行購得本案車輛,且未告知告訴人此情,卻以 59萬元之價格將本案車輛出售予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未告知告訴人我是以52萬元之價格購 得本案車輛,是因為我覺得價差7萬元是車行主動退給我的 佣金,故我認為並無告知告訴人之義務等語;被告何達鴻固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每月租金1萬5,732元之金額,向告 訴人承租本案車輛,租約從當日起算至110年11月26日止, 且僅支付一期租金,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 告訴人一直私訊我,已經打擾我的生活,所以我就把告訴人 的LINE封鎖,因此我就忘了要給付租金一事等語。四、經查:
㈠ 被告何達偉部分:
1.於000年00月間,告訴人有資金需求,便委請被告何達偉協 助,被告何達偉告以可以貸款購車之方式取得貸款金額與車 價之差額之現金供週轉之用,亦可將購得之車輛轉租他人, 減輕繳款壓力,然告訴人於取得款項後需支付4萬元予被告 何達偉作為報酬,告訴人同意此作法後,被告何達偉便聯繫 彩弘車行之負責人蔡和原,蔡和原則以52萬元之價格出售本 案車輛予被告何達偉,而被告何達偉則係以59萬之價格將本 案車輛出售予告訴人,蔡和原再聯繫合迪公司之業務盧佳宏 為告訴人承辦貸款事宜,合迪公司可貸予告訴人之金額為69 萬元。嗣合迪公司撥款69萬元予彩弘車行,彩弘車行將本案
車輛交付予被告何達偉,並扣除與被告何達偉談妥之價金52 萬元後,將餘款17萬元交付予被告何達偉,被告何達偉並與 告訴人相約於109年11月26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學路上之7 -11超商前,將本案車輛駛至現場予告訴人確認確實有購得 該車,且該車已過戶至告訴人名下,被告何達偉並交付6萬 元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蔡和原、盧佳宏於警詢時、證人 即告訴人趙柏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220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77頁至第182頁、第312頁至第3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3473號卷(下稱13473號卷)第59頁至第6 3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231頁至第233頁,本院易字卷第2 36頁至第239頁、第245頁至第246頁】,並有蔡和原與被告 何達偉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何達偉與告訴人間之汽車 買賣合約書、合迪公司110年11月1日通知書及所附本票、債 權讓與同意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 記說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 押契約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 卷可稽(見13473號卷第29頁、第105頁、第155頁至第169頁 ),且為被告何達偉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趙柏鈞於110年9月17日時偵查中證稱:當初我 原本只是想要單純買手機,想要辦分期所以在網路上看到被 告何達偉有貼廣告在辦手機分期,他有問我名下是否有車, 我說沒有,他就問我要不要買新車,他會幫我找租客,把新 車租給租客,租客每個月繳的租金用來繳車貸,他跟我說這 樣每個月會有人幫我還貸款,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有一台車 ,我心動就答應了,他就說他會去找車,再跟我聯絡,後來 他跟我說他在一個車行有看到一台車,是賓士C300二手車, 問我要不要,我問他大概多少錢,他說會跟老闆談,最後是 敲定69萬元,我就答應了,他說他同時也有在幫我找租客, 109年11月26日當天把車子牽到苗栗縣竹南的科學路上的7-1 1給我看,他也有帶一個租客過來,租客是被告何達鴻,我 們當時在7-11時就簽署了租賃契約,在當時之前那台車已經 過戶到我名下,我也有於11月20日至25日間和合迪公司之員 工盧佳宏簽立貸款契約,我當時以為合迪公司就是車行云云 (見他字卷第177頁至第182頁);於111年3月30日偵訊時稱 :我當時是想要以貸款買車方式取得現金10萬元,其中要給 4萬元作為被告何達偉之佣金,但我當時以為我拿到6萬元是 退佣,我當時是沒有資金的需求云云(見他字卷第313頁) ;然於同日偵訊期日又改稱:我和被告何達偉是在借錢網站 認識的,當時因為我出車禍、工作停擺,醫藥費開銷比較大
,當時手、腳受傷,我的貸款錢都拿去房屋修繕,所以才需 要在借錢網站上找管道借錢,我買車是想說可以租人,且可 以把佣金放在身上云云(見他字卷第314頁至第315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有資金上的需求,被告何達偉說如 果購買本案車輛,可以解決資金上的需求,又可以把車租賃 給別人,以收取之資金給付每個月之汽車貸款,所以我以59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何達偉購買本案車輛,我不清楚我向合迪 公司貸款金額是69萬元,我也沒有同意給被告何達偉4萬元 作為佣金,但是被告何達偉有給我6萬元,算是我的退佣金 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32頁至第233頁)。證人趙柏鈞先稱 不是因為有資金需求始購買本案車輛,其後又改稱係因有資 金需求始購買本案車輛;又對於本案車輛之出賣人以及價金 乙節,先稱其以為係向合迪公司以69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車 輛,後又改稱係以59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何達偉購買本案車輛 ;另於偵查中坦承知悉其以購車貸款方式取得之資金為10萬 元,然需給付被告何達偉佣金4萬元,卻於本院審理中又改 稱,並未同意給付被告何達偉佣金,且不知其向合迪公司貸 款金額為何,是證人趙柏鈞就購買本案車輛之目的、對象、 價金、貸款金額及是否同意給付被告何達偉佣金4萬元等重 要事項,前後所述不一歧異甚鉅,疑義叢生,不能盡信。 3.買賣本係以低價購入,高價售出以賺取價差為目的,且關於 購入商品之價格,賣方並無告知義務,有時甚或涉及商業經 營之秘密,故除非買方已有明確詢問購入價格,並以此作為 考量是否買入之重要因素,而賣方非僅消極不予告知,而係 故意謊報購入價格,使買受人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外,自無 因賣方於買賣過程中未告知進價或所賺取之利潤過高,即認 為存有詐欺之意圖。本件被告何達偉雖係以52萬元價格購入 本案車輛,再以59萬元價格售予告訴人,因而賺取7萬元之 價差,然證人趙柏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被告何達偉 是以59萬元之價格將本案車輛賣給我,當初我沒有跟被告何 達偉說好,以本案車輛貸款後,我可以實拿多少錢,我也沒 有去問他以本案車輛辦理汽車貸款,我實際可以拿多少錢, 是事情爆發後,我的律師去問車行,車行才說當初車行是以 52萬元之價格將本案車輛賣給被告何達偉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245頁),是依證人趙柏鈞前開所述可認證人趙柏鈞於 向被告何達偉購買本案車輛前,並無明確詢問其購入本案車 輛之價格,且亦未以被告何達偉購入價格作為是否買入本案 車輛之重要因素,被告何達偉自無謊報其購入價格之必要, 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何達偉曾向證人趙柏鈞佯稱 其係以59萬元向彩弘車行購入本案車輛乙節,自難認被告何
達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曾向證人趙柏鈞佯稱需其以59萬元之 價格向彩弘車行以購買本案車輛之詐欺行為。再者依證人趙 柏鈞前開所述,可推知其與被告何達偉之買賣契約,並未約 定被告何達偉有告知其本案車輛購入價格之義務,是被告何 達偉單純未告知證人趙柏鈞關於本案車輛之購入價格為52萬 元,而以高於其購入價格之59萬元出售本案車輛予告訴人, 依上開說明,本即為買賣之目的,尚難逕認係屬詐術之施用 ,更無法因被告何達偉因此賺有7萬元之利潤,即認定被告 何達偉具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㈡ 被告何達鴻部分:
1.被告何達鴻向被告何達偉表示欲承租本案車輛,被告何達偉 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則表示同意將該車出租予被告何 達鴻。而於109年11月26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學路上之7-1 1超商前,被告何達偉將本案車輛駛至現場予告訴人確認確 實有購得該車時,被告何達鴻亦有到場,告訴人當場再次同 意將該車出租予被告何達鴻,租約從當日起算,至110年11 月26日止,每月租金1萬5,732元,被告何達鴻即將該車駛離 ,而取得該車之持有。然被告何達鴻僅給付第一期租金予告 訴人後,即未再支付租金,亦未將該車交還告訴人。嗣告訴 人向警方報案該車遭侵占後,迄於110年7月20日因警方另案 逮捕被告何達鴻而查獲該車,告訴人始取回該車等節,業據 證人趙柏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 第179頁至第182頁、第308頁,13473號卷第231頁至第233頁 ,本院易字卷第239頁至第2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 達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3473號卷第1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51號卷(下稱9951號 卷)第127頁至第132頁】,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及被告何達 鴻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13473號卷第2 5頁、第245頁至第273頁),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2.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何達鴻未依約給付租金,認被告何達鴻於 此時即有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之意云云。惟按刑法上侵占罪 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 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 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 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 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05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判例參照)。經查: ⑴觀諸被告何達鴻與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其中並未約定倘 被告何達鴻不依約給付租金時之法律效果,是自應適用民法 規定。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是被告何達鴻租 金支付有遲延之情形,告訴人需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何達 鴻支付租金,如被告何達鴻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告訴人有權 終止租賃契約,但其終止租賃契約,仍須向被告何達鴻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否則租賃契約於原定租賃期間內仍有效存在 。而觀之被告何達鴻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 第85頁至第111頁),可知告訴人有多次催告被告何達鴻給 付租金,但未見其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該租賃契 約在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內(即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11 月26日)仍為有效,被告何達鴻在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使用本 案車輛,為行使契約取得之權利,其未給付租金僅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再查,本案車輛於110年7月20日業由告 訴人取回,已認定如前,可知被告並未將該車為法律上處分 (如典當、質押)或事實上處分(如毀棄等),雖其未為返 還,但既仍在其因租賃關係下所為占有繼續狀態,足見被告 並無將該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刑法侵 占罪論處。至告訴人雖提出汽車估價單(見他字卷第241頁 ),為證明本案車輛遭被告何達鴻毀損,然觀諸該估價單之 記載,均為汽車內部零件之更換,衡情車輛為行車安全,本 即需定期更換已逾使用年限之零件,是自不得僅因上開估價 單,即認被告何達鴻有何毀損本案車輛,而有事實上處分本 案車輛之行為,併此敘明。
⑵綜上,不能以債務人即被告何達鴻不履行其債務即未繼續繳 納每月租金,或未將本案車輛返還予告訴人而致債權人即告 訴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被告何達鴻構成刑法侵占罪,本案應 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自難課以被告何達鴻刑罰責任,否 則侵占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混 淆民、刑事責任,且亦任意擴張刑罰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何達偉、何達鴻有公訴意旨所認之詐欺取財及 侵占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確屬有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被告 2人與告訴人之間是否尚有債務糾紛,應屬民事問題,自應 循民事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