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82號
TYDM,112,易,18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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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竹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93
號、第30449號、第30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黃色破壞剪壹把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把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秋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里0鄰00○ 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扣案黃 色破壞剪1把,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所有該路段電線桿上之電纜線6條(共重4.1公斤,刻印有 TPC字樣,已發還臺電公司),得手後放置於本案機車踏板 上,嗣因鄒宜臻見狀報警,員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4月24日於0時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桃園市○○區○○ 路0段0巷00號,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未扣案破壞剪1把,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位於該路段電線桿上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纜線;承前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0 時1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鄰近之桃園市○○區○○○街00號 之時,見四下無人,持上開未扣案破壞剪1把剪斷臺電公司 所有位於該路段電線桿上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纜線;再承 前加重竊盜犯意,於同日2時2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鄰近 之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時,持前開未扣案破壞剪1 把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位於該路段電線桿上之如附表編號3所 示電纜線,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林秋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易字 卷第172-1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前往現場, 惟矢口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 剪,我只是好意欲將該地點前一批小偷剪斷垂落之電線移動 到旁邊,避免其他人有危險,扣案黃色破壞剪不是我的云云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坦承有竊取電纜線等情,然辯 稱:我沒有使用工具,我是徒手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至現場, 且該機車腳踏板上放置裝有6條電纜線之黃色麻布袋1個等情 ,業據證人鄒宜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2739 3卷第47-48、135頁、本院易字卷第91-97頁)、證人即員警 金愷王冠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易字卷第166-169、1 69-172頁)在案,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偵27393卷第63-73頁 )、證人鄒宜臻提供之照片(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等件附 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鄒宜臻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5月13日13時許看到被告 騎乘本案機車,接著被告從機車上拿下梯子,然後拿著1支 破壞剪並爬上85之8號牆壁旁的管線並將該電線拉出並用破



壞剪剪斷,並將剪斷的電線放入黃色麻布袋裡,被告剪了數 條,接著被告走向對面電線桿旁已經垂落的電線,並將工具 放在電線桿旁,正在整理垂落的電線時,我就看到警方到現 場並盤查被告。員警提示之工具照片是該破壞剪沒錯等語( 偵27393卷第47-48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看到被告 行竊過程,當時警察剛走一批人馬,之後我看到被告騎乘本 案機車到場,持破壞剪1把,剪斷該路段電線桿上之電纜線6 條。我有看到被告使用破壞剪,被告一邊唱歌,一邊架梯子 ,一邊剪,被告剪完後放入黃色的布袋,是我報警,請警察 到場逮捕等語(偵27393卷第132-13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有於111年5月13日13時17分左右,在桃園市○○區○○里 0鄰00○0號看到被告在場。我當時在我自己家裡,我就看到1 臺不是我們社區的機車,因為那時警察剛離開,我就覺得很 奇怪,想說好吧就再叫警察來一次,我就看到被告正在收拾 那些電線的過程,警察沒多久就回來了,警察對被告進行一 些盤問或什麼的。前面有1組小偷,大概2個人,小偷們只進 行到一半,已經有垂吊在路旁的電線,被告就騎著他的機車 ,原本被告已經過了,結果他又回頭,他就拿著自備的木梯 ,爬上85之8的牆壁剪電線,他還邊唱歌,後來他就去把剪 下的電線放入黃色麻布袋內,再去收拾前一組人馬尚未剪斷 的電線。被告爬上85之8的牆壁剪的電線不是前1組小偷剪的 電線。被告剪新電線放入黃色麻布袋後,又去收拾前1組人 馬剪斷其中一端,另一端還垂吊著的電線,現場沒有2端都 遭剪斷的電線放在地上,被告是靠近該垂吊之電線,我確定 他正在纏繞、整理那些電線,警察就來了。被告自己的機車 後面有拖車,被告就將木梯放在拖車上面。被告在85-8,我 在85-9,我距離被告約11公尺。被告當天手是斷掉的,被告 有拿破壞剪,用未受傷的手,單手剪斷電線,剪斷的電線會 掉到地上,被告才去撿拾電線。當天有2組人馬,第1組拿黑 色破壞剪,被告是拿111年度偵字第27393號卷第66頁下方及 第72頁照片之黃色破壞剪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1-96頁)。 ⒊核與證人即員警金愷於本院審理證述:我那時候在車上接近 盤查地點,看到被告站在路中間,在一個垂落的電線旁邊, 我就下車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說他看到電線垂下來很危險 ,要把電線弄到旁邊去。旁邊有一輛機車,機車腳踏板上面 有一個袋子,袋子露出來的部分有電線,電線上面有TPC的 字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6-169頁)、證人即員警王冠皓 於本院審理證述:當日是我接到民眾打電話進來派出所,說 沙崙這個地點有小偷,請我們再過去一趟,當日民眾打電話 進來大約30分鐘前我們已經有抓到另一個小偷,是其他同事



處理的。我跟證人即員警金愷到達現場後,看到被告在路上 手抓著垂落的電線,我們才上去盤查被告,接著我就看到旁 邊有1臺機車,我就警用小電腦搜尋那臺機車的車號,看是 何人的車子,並且問被告是否是他騎的。接著我們在被告的 機車腳踏墊上看到一個袋子裝著電線,在電線上發現有臺電 TPC的字樣,我有問被告說這些電線哪裡來的,被告回答在 別的地方撿到的,接著被告交代不清楚他到底在哪裡撿到這 些電線,所以我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以竊盜偵辦。我接獲民 眾報案,而至現場處理,是指在庭被告的這件案子。大約30 分鐘前於本案大園區沙崙里發生的竊盜案,已經抓到竊賊, 所以我再至該地盤查不是再處理已經抓到小偷的案子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169-171頁)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等件( 偵27393卷第63-73頁)附卷可佐。
 ⒋觀諸證人鄒宜臻就本案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電纜 線之時間、物品、經過,均證述甚詳,並無矛盾或歧異之處 ,且與證人即員警金愷王冠皓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當時被 告在案發現場,旁邊有1輛機車,機車腳踏墊上有一個裝有T PC字樣電纜線之袋子等語,互核相符;又證人鄒宜臻證稱被 告從本案機車上拿下梯子,然後拿扣案黃色破壞剪1把並爬 上85之8號牆壁旁的管線,將電線拉出並用該破壞剪剪斷, 再將剪斷的電線放入黃色麻布袋裡,被告當天手是斷掉的, 被告有拿破壞剪,用未受傷的手,單手剪斷電線等節,亦與 刑案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左手有使用骨折吊帶護具,案發現場 電線桿旁架有木梯、板凳上有扣案之黃色破壞剪1把,且本 案機車之腳踏板上有1個裝有印有TPC字樣電纜線6條之麻黃 色布袋之情形相符(偵27393卷第63-67頁),足認證人鄒宜 臻上開證述與客觀情狀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甚明。被告辯稱:伊真的沒有剪,伊僅是基於好意,欲將該 地點前一批小偷剪斷垂落之電線移動到旁邊,避免其他人有 危險,扣案之黃色破壞剪1把不是伊的云云,顯與前開事證 不符,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固又辯稱:本案機車上面的電線是在別處撿的、員警 扭曲事實,證人即員警王冠皓證稱我當時帶絕緣手套與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易字卷第79頁)記載我戴棉布手套矛盾云云 。惟查,本案機車腳踏墊上之電纜線上印有TPC字樣,已如 前述,且被告就該電纜線究竟係其於何處撿拾乙節,先於偵 查中稱:本案機車上的電纜線是在尊爵社區撿到的云云(偵 27393卷第118頁),其後又於偵查中改稱:本案機車上的電 纜線是9鄰社區垃圾堆那裡撿的云云(偵27393卷第158頁) ,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而證人即員警王冠皓亦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我有問被告說這些電纜線哪裡來的,被告回答在別的 地方撿到的,被告交代不清楚他到底在哪裡撿到這些電線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170-171頁)。足徵被告辯稱其係於他處 撿拾云云,顯屬有疑,尚非可採;又證人即員警金愷、王冠 皓與被告均無親誼或恩怨關係,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證述在 案(本院易字卷第166、169頁),當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 動機,且證人即員警金愷王冠皓所述與證人鄒宜臻所述互 核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可稽,已如前述,是其等之證述 應可採信。至證人即員警王冠皓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 時手上戴有絕緣手套等語,與前開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 (偵27393卷第63頁)顯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 ,雙手係戴棉布手套不符,然查,犯罪事實一、㈠案發當時 ,距離證人即員警王冠皓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業已相隔 1年半餘,是縱證人即員警王冠皓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案 發當時,雙手係戴何種類手套之部分細節事項證述,與卷內 事證有不相吻合之情形,亦尚難據此即認其證述有何可疑之 處。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第1項)。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 據再行聲請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固曾表示要調取承辦員警所駕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密 錄器云云,用以證明其有向員警表示本案機車腳踏墊上之電 纜線是在他處拾得,不是伊在案發地點竊取的云云(本院易 字卷第49、69、140頁),惟案發當天行車紀錄器影像已遭 覆蓋,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易字卷第79頁)可佐,自無調 查之可能;又被告有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電纜線,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勘驗密 錄器影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 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陸續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電纜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 本院易字卷第18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羅明吉於警詢之證 述(偵30449卷第31-33頁)、證人洪振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30449卷第35-38頁、偵30450卷第33-34頁、偵27393卷第4 3-44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偵30449卷第7頁)、電力( 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30449卷第45、47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30449卷第51-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6月13日刑生字第1110050885號鑑定書(偵3044 9卷第95-9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0450卷第29- 32頁)、刑案現場照片(偵30450卷第41-43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審易卷第85頁)、Go ogle地圖(本院審易卷第10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固辯稱是徒手拔除電纜線,並 未使用工具云云,然證人蔡國華於警詢中已明白證稱:被告 至桃園市○○區○○○街00號竊取電線,我當時正準備睡覺,突 然就聽到機車經過的聲音,我到2樓窗戶往外看,就看到有 人爬上桃園市○○區○○○街00號2樓的圍牆,並拿破壞剪剪斷桃 園市○○區○○○街00○00號電線桿的電線等語(偵30450卷第24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羅明吉於偵查中證述:電纜線若沒有 使用破壞剪不行拔除,一定要使用專門剪電線的破壞剪,不 可能徒手拔除等語(偵27393卷第1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稱:臺電電纜線施作有一定規範,不可能徒手直接扯斷下來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1頁)相符。又被告於竊取「桃園市○ ○區○○路○段0巷00弄0號前」之電纜線時,確實可見其手有持 類似破壞剪之工具,有上址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佐(偵30 449卷第56-58頁);復參之被告竊得之電纜線最外層尚有塑 膠管包覆乙節,亦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30449卷第6 1-62頁、偵30450卷第41頁),若被告未持用破壞剪工具, 徒手顯然難以破壞外層塑膠管並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足見 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徒手拔除電纜線一情,顯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 時携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使用 之扣案黃色破壞剪1把;為犯罪事實之一、㈡所示犯行使用之 未扣案破壞剪1把,既均足以剪斷電纜線,足認該等物品客 觀上均為堅硬、銳利之器械,對人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均 符合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之情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 ,持未扣案之破壞剪1把陸續竊取告訴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 纜線,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8年3月29日因縮 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起訴書所載明、公訴 人所敘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敘明被告再犯竊盜 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 服刑執行完畢,竟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 矯正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務,竟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僅承認有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電纜線,惟否認就該部分有攜帶兇器犯之;否認有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累犯不 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之黃色破壞剪1把,為被告竊取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電纜線6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竊取如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電纜線之破壞剪1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部分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犯行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電纜線,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竊得告訴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條,已實際發還 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7393卷第41頁)在卷可 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111年4月24日0時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桃園市 ○○區○○路0段0巷00號,持破壞剪1把,以不詳方式進入該處2 樓,剪斷拔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等語。二、惟查,告訴代理人羅明吉於偵查中證述:桃園市○○區○○路○ 段0巷00號沒有竊盜,我們沒有收到報案紀錄,只有桃園市○ ○區○○路○段0巷00號和國際路二段6巷66弄1號有收到報案。 被告於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有無拔取電纜線無法認定 等語(偵30449卷第75-76頁)。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看 此大園區國際路二段2巷50號無人居住等語(偵30449卷第11 頁),核與刑案現場照片顯示該處無人居住等情(偵30449 卷第51頁)相符。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有罪之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賴心怡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1 銅玻璃電纜線6條(規格為直徑22mm,長度共66公尺,共價值1947元) 2 電纜線(規格為直徑22mm、長度共60公尺,共價值1770元) 3 銅玻璃電纜線3條(規格為直徑60mm,長度共39公尺,共價值3159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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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