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祐(原名陳贊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祥祐自民國000年0月間,受雇於袁佩佩及蔡承儒所經營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滷味店擔任店員,負責銷售滷味、採買食材及交付貨款予廠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7日1時23分許,在上址店內,自蔡承儒處收受需交付給廠商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該筆款項繳付給廠商而占為己有花用殆盡。嗣經袁佩佩聯繫陳祥祐未果,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祥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佩 佩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蔡承儒於審理中證述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至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31頁、本 院易字卷第191至201頁、第20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利用其業務上管領之便,侵占他人財物,所為非是 ,惟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罪行,態度尚佳,及考量其犯罪 動機、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已將侵占金額以 工資抵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 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 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 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 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此 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㈡、經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款項為1萬3,000元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1萬3,000元,被告雖辯 稱:侵占的款項是隔天上班用現金償還,不是用工資抵銷等 語,惟查,被告侵占金額償還方式業經證人袁佩佩及蔡承儒 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後有再回來上班,該筆侵占之金 額就用被告的工資來抵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6頁、第1 99頁),且證人袁佩佩亦於審理中表示對於本案不欲追究之
意,是證人袁佩佩及蔡承儒並無杜撰此部分事實之動機,又 考量被告侵占本案貨款之原因即為在外積欠他人債務,因無 力償還始挪用該筆款項,則在其將款項花用後,難以期待被 告於翌日即有能力將同額現金交還予告訴人,因而應認證人 袁佩佩及蔡承儒所述較為可採,而依證人袁佩佩及蔡承儒所 述,被告既以後續工作所得之薪資抵償本案所侵占之款項, 則對於告訴人已獲得賠償,被告亦未保有不法所得,此雖非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之立法意旨,若再予以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