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OSONG ADISON(中文名賴成浩)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00巷0弄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30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PHOSONG ADISON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OSONG ADISON(中文名賴成浩)因 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 處拘役25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11日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2年7月 10日確定;又分別於緩刑期內之112年4月15日、同年8月11 日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85、1 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並各 於112年8月9日、112年10月4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 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撤 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 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 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故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法院應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 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桃園市,依上開規定,本 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
㈡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惟受刑人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113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故本院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受刑人前因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於111年8月30日 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30日至113年8月29日。而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11日,因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桃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7 月10日確定;又分別於緩刑期內之112年4月15日、112年8月 1日,因犯駕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85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嗣 於112年8月9日、112年10月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
㈣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雖均非同一犯罪型態,惟前案判決係 預期受刑人經該次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方 宣告緩刑,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更應注意遵守法律,以免違 法判刑,而遭撤銷緩刑,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3度違法法 律經本院判刑確定,顯見其未因上開緩刑而有所悔悟反省, 遵守法律意念薄弱,非偶發犯之,足認該緩刑之宣告難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