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151號
TYDM,112,審金訴,1151,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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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義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時,加入王尚謙(業經檢察官 發函警方續行追查中)及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渠等分 工模式為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 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裝在紙袋 內,並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而交付財物;乙○○則 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遭詐騙之人拿取款項後 ,再將取得之贓款交由「收水」成員,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謀議既定,乙○○、王尚謙、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無證據顯示未滿18歲,下稱「不 詳收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12年3月 27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冒充板橋戶政事務所之公務 人員,向甲○○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等語,復冒充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吳警官」、「周主任」向甲○○佯稱:懷疑其與某 一綁架案有關,需要其提供帳戶與貴重物品供採證等語,並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吳正達」與甲○○持續連繫,指示其準備 財物、金融帳戶與簽立切結書,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其所有之金條2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金 項鍊2 條(價值1 萬5,000元)、金耳環2 只(價值8,000元)、 金手鍊2 條(價值1 萬5,000元),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台灣 企銀、合作金庫、中華郵政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以及台新



銀行信用卡1 張等物(上開各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放入紙袋 (下稱「裝有財物之紙袋」)。嗣乙○○便依王尚謙指示,搭 乘不知情之司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 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 巷附近,向甲○○佯稱係刑警派來與 其拿取物品之人,甲○○因而將上開「裝有財物之紙袋」交予 乙○○,俟乙○○取得贓款後,即前往龍潭公園之公共廁所,將 「裝有財物之紙袋」置放在公廁垃圾桶內,不久便由「不詳 收水」領取之。而乙○○亦在公廁內變裝逃離現場。嗣甲○○驚 覺遭詐,報警處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 拘提乙○○到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提 出之其與詐欺集團簽立之切結書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 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 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陳述在案,且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簽立之切結書照片、監視 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擔任負責收取詐騙財物之「車手」工作, 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 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 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 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已知悉至少有王尚謙及「不詳收水」等人共同參與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參與「車手」之分工,亦可預見 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機房人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是以連同自 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 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王尚謙及機房成員、「不詳收水」 等3人以上,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撥打電話施行詐 術,誘使他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再指示被告前往收取財物並 轉交予「收水」成員,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 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王尚謙 、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不詳收水」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後,即詐騙本案之告訴人甲○○,且遍查卷內及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並無其他 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案件之紀 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 物之車手工作,再將前開贓款上繳予「不詳收水」,以交由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去向,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



示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 法條(見本院卷第130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 明。
 ㈤被告乙○○、共同正犯王尚謙、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 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正犯王尚謙、「不詳收水」及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上級成員即共同正犯王 尚謙之指揮負責拿取贓款並轉交予共同正犯「不詳收水」, 由被告分工以觀,其於密接時間先後取款、轉交告訴人受詐 騙之款項,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



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參與 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均坦承不諱,就該等部分,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依想像競合 論罪後,雖僅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然上開減 輕事由仍應在下開量刑審酌中列入量刑因子。
 ⒋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即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 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妥適量刑,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因 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然其僅係受王尚謙指揮,出面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將詐得財物全數上繳至本案詐 欺集團,而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 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其獲取之犯 罪所得尚低(詳後述沒收部分),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 告訴人以5萬3,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一次給付完畢,此 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已具負責悔過之誠,是本院綜觀 上開情節,縱認令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 刑而科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 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



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 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年華,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自食其力而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 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不僅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 所為實有不該,暨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 、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無推 諉,且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788號調解筆錄可稽),堪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與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 偵卷第182頁),可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為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自何時起為 他做這些事情?)只有本案一次。…(問:手機是你自己的 嗎?)是我自己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2至183頁), 足見前開門號手機僅係偶由被告用於犯罪,並非專供本案犯 罪之用,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考量前揭行動電話在日常生 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前開門號手 機,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 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 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被告所取得之「裝有財物之紙袋」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末以,未有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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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