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45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182號、第429
21號、第42924號、第45457號、第45726號、第47916號、第4833
8號、第50191號、第52575號、第536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虹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虹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 附件各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至四),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帳 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對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 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訊 時陳明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500至1萬元(見偵字第39 450號卷第105頁反面),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 僅得認定被告得款8,500元,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50號
被 告 陳虹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
使用上揭帳戶,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手法 ,詐騙杜雪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匯款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陳虹玲 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陳虹玲於偵查之供述 ⑴以每日2,500元之價格,將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李曉明」,並為其申辦約定帳戶,俾利詐欺集團轉帳。 ⑵坦承已領取1萬元之報酬。 ⒉ 證人即被害人杜雪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杜雪花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⒋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李曉明」之對話記錄 ⑴「李曉明」向被告表示每提供1銀行帳戶,每日報酬2,500元,被告遂依其指示,提供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 ⑵被告曾詢問「李曉明」交付帳戶有無風險,已預見恐作為不法使用。 ⒌ A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 被告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 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 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 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杜雪花 (未提告) 111年11月28日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 5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82號
112年度偵字第42921號
112年度偵字第42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4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5726號
112年度偵字第47916號
112年度偵字第48338號
112年度偵字第50191號
被 告 陳虹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9450號,貴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虹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經常遭詐欺犯罪 組織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亦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 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虹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提 供之轉帳交易紀錄。
㈣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等及 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雖未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即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9450號提起公訴、以112年度偵字第52575號移請併 辦,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 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 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 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
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許慈恩 (未提告) 於112年3月21日以假投資為幌向被害人許慈恩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日上午11時56分 5萬元 112偵字第38182號 2 劉書宏 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假投資為幌向告訴人劉書宏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日上午9時48分 5萬元 112偵字第42921號 3 張銘元(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假投資為幌向被害人張銘元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36分 12萬元 112偵字第42924號 4 詹羽涵 於112年3月28日以申辦貸款為由向告訴人詹羽涵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57分 15萬元 112偵字第45457號 5 陳晁偉(未提告) 於112年2月28日以假交友及投資詐騙為幌訛詐被害人陳晁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5分 10萬元 112偵字第45726號 6 戴佐明 於112年3月20日以假交友及投資詐騙為幌訛詐告訴人戴佐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中午12時49分 5萬元 112偵字第47916號 7 陳憶蘭 於112年2月7日以假投資為幌向告訴人陳憶蘭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18分 44萬7,000元 112偵字第48338號 8 柯傑綾(未提告) 於112年3月19日以假投資為幌向被害人柯傑綾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25分、11時26分、11時32分、下午1時8分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 112偵字第50191號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75號
被 告 陳虹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9450號,貴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虹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 年0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詐騙余庭瑜,致使余庭瑜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35分、36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陳虹玲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陳虹玲即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余庭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告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1份、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945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 有上開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 。而本件被告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 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 併與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13號
被 告 陳虹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虹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 使用上揭帳戶,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日先以IG帳 號「zhanglinda44」與林仁福結識,再向其佯稱可經營網路 店鋪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4月1日中午12時2 1分許、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一空。陳虹玲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案經林仁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仁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陳虹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450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與被告於 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 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