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曄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2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曄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曄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曄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 ,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 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已坦承洗錢犯行,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帳至他人指定帳戶 內,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吳日宣受騙,
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 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 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堅稱並未因本案提供帳戶並轉匯贓款而受有報酬,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詐得款項後有 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525號
被 告 劉曄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曄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劉曄鴻與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吳日宣以「註冊投資網站之帳號後,按指示操作可輕易獲 利」之詐欺手法,使其陷於錯誤,進而於111年3月7日20時1 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劉曄鴻 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吳日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日宣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曄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1000元之報酬, 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不詳他人供匯款,待對方匯款之後伊再依照指示匯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日宣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將3萬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3萬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