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風敏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風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純質淨重拾參點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純質淨重壹佰參拾玖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0年10月8日20時30分許 」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晚間8時至9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扣押物品照片1份」、「被告許風敏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 重各合計為13.46公克及139.71公克,確已分別達第一級毒 品法定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法定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 鑑字第110801391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0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170號鑑定書各1份(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032號卷〈下簡稱偵80 32號卷〉第145頁至149頁反面)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
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 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 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 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 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 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 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 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 被告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 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 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 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 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 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時、地,取得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逾20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縱曾有從中各取出一部分供己施用, 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44、745、746、74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揆諸上述,其持有毒品數量逾法定純質淨重以上 之行為,與上開其施用毒品部分,不法內涵有別,並無吸收 關係之可言。故本案被告所為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仍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㈣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110年10月8日晚 間8時至9時許取得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起至110年10 月11日凌晨3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 罪名同一,各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 他犯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有1個2歲小孩目前由妻子 照顧(詳偵8032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可以易科罰金(詳本院卷第63頁) 云云,倘指刑度部分,因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已 不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其前開所請不克採納;又倘被告 係指執行之方式,則因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之問 題,並非本院所得置喙,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查扣之塊狀檢品、粉末檢品各1包、白色晶體3包,經送 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 日刑鑑字第110801391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0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170號鑑定書各1份 (偵8032號卷第145頁至149頁反面),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 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99號
被 告 許風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風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20時30分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上「大聯盟網咖啡店」,各以新臺幣4 萬及20萬元元之代價,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書 」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大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同月11日凌晨3時30分 許,許風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龍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許風敏所 有業經分裝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純質淨重13.46 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純質淨重139.7 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風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其純質淨重分別 達10公克及20公克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風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及第4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從一重論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純 質淨重13.46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純 質淨重139.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