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弘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20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弘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弘德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黃鉦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被害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 屬不當,應予懲處;惟考量其本案侵占車牌之價值非鉅及因 此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情形;並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詳本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2240號卷〈下稱本院2240卷〉第53、55頁);暨參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顯尚知悔改,且被 告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鉅,復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有如上述,被害人表示對於緩刑沒有意見等語 (詳本院2240卷第50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另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不良影響 ,且鼓勵自新,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雖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及該自用小客車係 於111年10月12日過戶為被害人黃鉦祐所有,車輛係於同年 月29日交付予被害人持有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 ,是該車牌2面與該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20號
被 告 游弘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弘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路可汽車廣場」(下 稱路可公司)中古汽車商場之業務員,負責保管待售車輛之 牌照,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之牌照遭吊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凌晨1時前某時,在路可公司, 將黃鉦祐所有之汽車牌照(號碼BAP-2029號,下稱B牌照) 懸掛至A車,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為警發現游弘德使用他車牌照,並製單 舉發,黃鉦祐收受通知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游弘德於警詢中之陳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擅自將B牌照懸掛至A車,並行駛在道路。 ⑵自路可公司之櫃子內拿取B牌照之事實。 ⒉ 證人即被害人黃鉦祐於警詢之證述 ⑴於111年10月12日購買車輛並將B牌照過戶至其名下,路可公司嗣於同年月29日交付該車輛。 ⑵收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悉被告將B牌照懸掛至他車。 ⒊ 證人即路可公司負責人劉晉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人黃鉦祐於111年10月12日購買車輛並將B牌照過戶至其名下,路可公司嗣於同年月29日交付該車輛。 ⑵路可公司將待售車輛之牌照統一保管在公司內之櫃子,被告有開啟該櫃子之權限。 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B牌照懸掛至A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