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848號
TYDM,112,審簡,1848,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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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七百三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群冠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0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群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以相同手法 行詐得供載運服務利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為圖不法利益,明知無付款 真意及資力,猶再詐得告訴人徐義勝提供計程車載送服務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所為顯 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數額 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小孩已成年、 領有重大傷病卡、罹患重度躁鬱症之身心健康狀況、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 等同車資新臺幣6,735元之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返還與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04號
  被   告 吳群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群冠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搭乘徐義勝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車資 之事實,並指示徐義勝搭載其前往址設苗栗縣○○鄉○○路00○0 號,致徐義勝誤認吳群冠於抵達指定處所後,將依消費表所 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迨抵達後吳群冠表明無足 夠錢支付車資,並以此方式詐得免除支付上開路程車資新臺 幣(下同)6,735元之利益得手,徐義勝方知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義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群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搭乘由告訴人徐義勝所駕駛之計程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徐義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搭乘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且未給付車資之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搭乘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之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9號、2157號、112偵5193號、108年度偵字第5401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98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9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多次搭乘計程車未付款而涉有詐欺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群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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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