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773號
TYDM,112,審簡,1773,202401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51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 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自民國1111年 4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營 利之意圖,而非法媒介印尼籍移工SATI至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從事照護病患謝賴銀英之看 護工作,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 工居留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被告坦承就本案媒介SATI非法工作一事,約定一天收取新臺 幣600元之仲介費用,惟稱其將該筆費用均轉交給他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16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務,亦 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 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 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媒介印尼籍失聯移工SATI(中文名 :莎蒂)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聖保祿醫院5樓512號病 房擔任不知情之謝賴銀英之看護工,並每日向莎蒂收取新臺 幣(下同)600元作為仲介費用,以此方式牟利。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媒介莎蒂擔任看護工作,並收取每日 600元之仲介費用之行為,然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 行,辯稱:伊不知道莎蒂是失聯移工等語。惟被告上開犯罪 事實,業經證人莎蒂、謝賴銀英之女徐興華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有證人2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 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 2項之規定處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