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3111號中華民國
94年5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884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8332號、第13216 號、第13946 號、第
16915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竊盜,處有期徒拾月。
事 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 4 月4 日起至同年6 月7 日止,徒手或以自備鑰匙為工具, 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 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於附表所示時、地, 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之被害人財物,經警尋線追 查,始悉全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統一超商店員戊○○、甲○○、己○○、丙○○、 辛○○(大樹國小校長)、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 人即統一超商店員張忠順、證人即「源元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潘淑芬、證人即「冠銓科技電腦」店員周顯兆、證人蔡 家興分別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車輛竊盜車 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紙、車輛車 牌失竊證明單1 紙、車輛尋通報單1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30 張在卷可稽。綜上證據,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5 、6 之 竊盜行為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94年度速偵字第884 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審判不可分之規定,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犯罪事證既已明確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被告如附表編 號4 部分之犯行論罪科刑,未及就移送併案部分即附表編號 1 至3 及編號5 、6 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致未依 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正值年壯時期,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 不勞而獲之手段多次行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低,惟念及 所竊財物已多由被害人領回,且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頗 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有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可資參照。查本案經 本院於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 犯罪事實,不宜量處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2 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 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 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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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手 法 │查 獲 經 過 │
│號│ │ │ │ │(偵查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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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戊○○│94年4 月│高雄市左│於前揭時、地趁店員戊○○不│店員戊○○發│
│ │ │4 日8 時│營區翠峰│注意之際,將雀巢咖啡1 盒及│現被告行跡可│
│ │ │15分許 │路34號「│藍寶馬香菸1 包(已由被害人│疑,委請另1 │
│ │ │ │統一超商│領回)放置於褲子後方腰帶間│名店員張忠順│
│ │ │ │」內 │而竊取之,嗣於通過收銀櫃臺│前往處理,郭│
│ │ │ │ │時,僅結付其餘物品,隨即離│國祥見狀隨即│
│ │ │ │ │開店內。 │騎乘機車逃逸│
│ │ │ │ │ │,嗣經店員報│
│ │ │ │ │ │警查獲。 │
│ │ │ │ │ │(94年度偵字│
│ │ │ │ │ │第1394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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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94年4 月│高雄市左│從電梯旁陽台侵入前揭被害人│嗣警方接獲報│
│ │己○○│7 日上午│營區翠峰│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案,於年同4 │
│ │ │某時許及│路46號16│),竊取甲○○所有之電腦主│月9日19時25 │
│ │ │14時許 │樓之2 │機1 部(內含電腦主機板1 個│分許,前往郭│
│ │ │ │ │、IDE 介面卡1 個、IDE 排線│國祥及蔡家興│
│ │ │ │ │1組 無線網路卡1 個、捷元軟│位於高雄市左│
│ │ │ │ │碟顯示卡1 個、硬碟1 個、電│營區○○路46│
│ │ │ │ │腦硬介面卡1 個、DVD 燒錄器│號12 樓之居 │
│ │ │ │ │1台)、 硬碟傳輸線1 條、無│住處,經屋主│
│ │ │ │ │線網天線1 個(已由被害人領│程可君同意搜│
│ │ │ │ │回)及己○○所有之手錶2 只│索而查獲,當│
│ │ │ │ │、MP3 隨身碟2 個、硬碟1 個│場扣得被害人│
│ │ │ │ │、電腦用耳機麥克風1 個、尤│前揭遭竊之物│
│ │ │ │ │加利香油1 瓶、DVD 影片3 片│品,再於上開│
│ │ │ │ │、遊戲片1 盒、喇叭1 對、撞│二店家扣得電│
│ │ │ │ │球桿2 組、國安局外套1 件、│腦主機2部。 │
│ │ │ │ │電腦主機1 部(已由被害人領│(94年度偵字│
│ │ │ │ │回)、V8攝機1 台,得手後即│第8332號) │
│ │ │ │ │搬至該大樓電梯處,再由蔡家│ │
│ │ │ │ │興(其所涉搬運贓物部分,另│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電梯搬│ │
│ │ │ │ │運離去,2 人即於同日12時30│ │
│ │ │ │ │分許及同日15時30分許,各騎│ │
│ │ │ │ │乘機車1 部載運電腦主機各1 │ │
│ │ │ │ │部,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 │
│ │ │ │ │路上之「源元實業有限公司」│ │
│ │ │ │ │、「冠銓科技電腦」,向不知│ │
│ │ │ │ │情店員潘淑芬、周顯兆變賣該│ │
│ │ │ │ │電腦主機2 部,共得新台幣(│ │
│ │ │ │ │下同)8,500 元,二人朋分花│ │
│ │ │ │ │用殆盡。 │ │
├─┼───┼────┼────┼─────────────┤ │
│3 │甲○○│94年4 月│高雄市左│再依相同方式侵入上開處所(│ │
│ │己○○│9 日11時│營區翠峰│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 │
│ │ │許 │路46號16│竊取、USB 擴充盒1 個、電腦│ │
│ │ │ │樓之2 │電源供應器2 個(已由被害人│ │
│ │ │ │ │領回)、手機1 支及己○○所│ │
│ │ │ │ │有之電腦螢幕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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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丙○○│94年4 月│高雄縣大│騎乘車牌號碼GH3-395 號重型│於同年月23 │
│ │ │22日23時│樹鄉姑山│機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日1時許,騎 │
│ │ │許 │村姑山路│取丙○○所有鐵架1 個,得手│乘前揭機車,│
│ │ │ │2 之1 號│後,將該鐵架放在上開機車腳│在高雄縣大樹│
│ │ │ │前 │踏板上駛離現場。 │鄉○○○路87│
│ │ │ │ │ │之4號前為警 │
│ │ │ │ │ │查獲,並扣得│
│ │ │ │ │ │鐵架1 個(已│
│ │ │ │ │ │由被害人領回│
│ │ │ │ │ │)。 │
│ │ │ │ │ │(94年度速偵│
│ │ │ │ │ │字第88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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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辛○○│94年4 月│高雄縣大│利用周日放假學校無人之際,│於同年5月3日│
│ │(大樹│24日9 時│樹鄉中正│徒手竊取該校所有之白鐵製資│17時許,將另│
│ │國小校│50分許 │一路245 │源回收筒4 只,得手後,騎乘│2只資源回收 │
│ │長) │ │號「大樹│其所有之車牌號碼GH3-395 號│筒載往高雄縣│
│ │ │ │國小」內│重型機車將其中2 只資源回收│大樹鄉大樹村│
│ │ │ │ │筒載往不知名之資源回收場變│新吉段820 地│
│ │ │ │ │賣,獲利350 元。 │號,「銅滿資│
│ │ │ │ │ │源回收場」變│
│ │ │ │ │ │賣時,適為警│
│ │ │ │ │ │查獲,並扣得│
│ │ │ │ │ │資源回收筒2 │
│ │ │ │ │ │只(已由被害│
│ │ │ │ │ │人領回)。 │
│ │ │ │ │ │(94度偵字第│
│ │ │ │ │ │169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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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乙○○│94年6 月│高雄縣大│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之│嗣於同日15時│
│ │ │7 日9 時│縣鄉中興│車號YZY-735 號輕型機車1 部│20分許,行經│
│ │ │許 │西路91巷│(已由被害人領回),得手後│高雄縣大樹鄉│
│ │ │ │27號前 │作為交通工具使用。 │檨腳村186 線│
│ │ │ │ │ │與興山路口時│
│ │ │ │ │ │,為警當場查│
│ │ │ │ │ │獲。 │
│ │ │ │ │ │(94年度偵字│
│ │ │ │ │ │第132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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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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