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柏成
被 告 林晉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晉昇犯侵占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ㄧ千元
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行動電話機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晉昇與王世益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7月14
日14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大呼小叫-森昱通訊行外,向
王世益借用其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機1支,並應允於同
日歸還,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取
得前開電話機後未依約返還,反將之變賣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晉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世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陳雅琪
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森昱通訊行提供之監視器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王世益調解成立,然
未依約履行,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與被害人間關係、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
四、沒收:被告侵占之iPhone 13行動電話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其事後雖與告訴人王世益調解成立 ,然迄未依約賠償,有本院電話查詢記錄表可考,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