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492號
TYDM,112,審簡,1492,202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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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雅竹
被 告 李中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中平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三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中平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1年農曆年間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位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
供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賭具,以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聯繫
邀集不特定人至上開處所,利用麻將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
式為臺灣麻將(16張),即由賭客4人合聚1桌,擲骰決定莊
家,每人取16張牌,分為「大35」、「小22」,「大35」底
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小22」底金為200
元、每台200元,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
為贏家,其餘為輸家,「大35」輸家須支付每將(4圈)抽
頭金500元,「小22」輸家則須支付每將(4圈)抽頭金400
元,藉此營利。嗣於111年12月11日17時40分許,為警持本
院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房屋,當場查獲李中平及賭客徐嘉漢、
馮維聖、劉秀香、陳來成、陳宇宸涂國正、喬淑玉、黃建
平(賭客徐嘉漢等8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警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中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嘉漢、馮維聖、劉秀香、陳來成、陳宇宸涂國正
喬淑玉、黃建平李中南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本院111年聲搜字1422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1年農曆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止,
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
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僥倖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及本
案所生危害暨其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本案獲得之不法所得為35萬元左右,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獲利為30萬元上下,因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爰依事證認定有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規定,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萬元,因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20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 抽頭金(為400元之倍數),亦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6,50 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非屬犯罪所得等語,且本院查無事 證可佐屬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罪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手機1支非供其本案犯罪所用、附表編 號9之賭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 非本案犯罪所得 2 抽頭巾現金1,200元 本案犯罪所得 3 麻將牌2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牌尺8支 5 搬風2個 6 籌碼卡片66張 7 HUAWEI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8 HUAWEI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賭資新臺幣4萬4,999元 非被告所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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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