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芸
被 告 朝敏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宇駿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847號、第24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朝敏興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朝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朝敏公司)前因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以
府勞外字第11000150663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罰鍰在案;詎朝敏公司明知任何人均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仍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111
年10月13日8時5分前不詳時間起,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巷000號及155號,非法容留越南籍之VI THI YEN、NGO THI
OANH、TRAN MINH HUE從事食材搬運、挑選、分裝、貼標籤
等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接獲
檢舉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111年10月13日8時5分許至上
址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朝敏公司(代表人黃宇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VI THI YEN、NGO THI OANH、TRAN MINH HUE、NGUYEN T
HANH TAM、宏昌企業社負責人許永松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17
日府勞外字第1100150663號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查察照
片、桃園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勞動部111年9
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920126A號函、桃園市政府112年2
月23日府勞跨國字第1120043891、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
行職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第1項後段之罰金。
㈡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罪行,兼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非法容留
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工作性質、內容及期間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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