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269號
TYDM,112,審簡,1269,202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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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81
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宏亮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觸媒轉換器壹組,由劉宏亮洪婉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⑵審酌被告竊盜之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觸媒



轉換器1組,屬被告劉宏亮與共同正犯洪婉諠之犯罪所得, 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與共同正犯洪 婉諠曾朋分上開贓物,是認被告劉宏亮與共同正犯洪婉諠就 該竊得之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對被告及共同正犯洪婉諠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 犯罪工具即扳手1支,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81號
  被   告 劉宏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亮洪婉諠(另案偵辦中)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1年7 月3日凌晨2時37分許,劉宏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洪婉諠,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劉 名原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劉宏亮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鑽入劉 名原所有前開車輛之車底,拆卸該車之觸媒轉換器,洪婉諠 則在一旁把風,劉宏亮洪婉諠即以前開方式竊得觸媒轉換 器1組,得手逕自離開現場。
二、案經劉名原訴請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宏亮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劉宏亮與另案被告洪婉諠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劉宏亮持扳手竊取證人劉名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另案被告洪婉諠全程在旁把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名原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劉名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失竊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行竊之人駕駛到場行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車主登記為另案被告洪婉諠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 證明被告劉宏亮與另案被告洪婉諠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宏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劉宏亮與另案被告洪婉諠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宏亮於偵查 中自承竊得之觸媒轉換器業據出售,賣得新臺幣(下同)7, 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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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