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261號
TYDM,112,審簡,1261,202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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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7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辰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被告雖 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然檢察官不但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中詳細批駁其之警詢辯詞,復以,依卷附監視器列印, 被告於案發日2時9分32秒讓其所謂之「阿樂」下車後,迨「 阿樂」自後車廂拿取行竊工具後,被告即於2時11分32秒熄 滅車燈,其後等待「阿樂」竊取9019-F6號自小客貨車(起訴 書誤載為自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含氧感知器完成,迄至2 時29分56秒,「阿樂」將行竊所得放進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後 車廂後,至2時30分17秒,被告始開亮車燈並駛離行竊地點 附近即雅豐街與雅豐街43巷口,其間歷經長達約20分鐘之久 ,此與被告所稱其要載「阿樂」去吃宵夜之情不合,更且, 被告第一次於2時4分13秒行經雅豐街與雅豐街43巷口時,刻 意減速煞車,於繞行一小圈後(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論述),於 2時8分30秒即又駛回雅豐街與雅豐街43巷口,後續即讓「阿 樂」下車行竊,足見被告先勘察行竊對象後,再俟機駛回現 場,讓「阿樂」下車行竊。綜上,被告於本件之加重竊盜客 觀犯行有幫助犯以上之參與程度,甚或是共同正犯無疑。⑶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定義,然起訴書既未論述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本院 具體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 所犯之幫助加重竊盜罪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情節、動 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然應作為量刑審酌事項)。⑷被告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⑸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本案明知「阿樂」 欲持兇器竊取他人汽車觸媒轉換器、含氧感知器,猶仍以附 載「阿樂」方式施以助力,以幫助「阿樂」竊取告訴人之財 物、本件幫助竊盜行為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造成告訴人須花 費金錢修復車輛、被告未賠付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70號
  被   告 陳建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辰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樂」之男子有意行 竊,竟仍基於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上午1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後車廂供「 阿樂」放置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 性之不明兇器(未扣案),再搭載「阿樂」沿桃園市平鎮區 南豐路,再繞至同市區雅豐街55巷,並於同日上午2時4分許 彎進雅豐街後,隨即放慢車速以便「阿樂」搜尋行竊目標, 嗣再轉至同市區南豐路,再度彎進同市區雅豐街55巷,及於 同日上午2時8分許,又再彎入雅豐街,隨即放慢車速,並在 同市區雅豐街與雅豐街31巷交岔口處停靠,讓「阿樂」下車 並拿取放置在後車廂之不明工具。「阿樂」下車後,即步行 至同市區雅豐街與雅豐街43巷交叉口附近,持不明工具將范 欣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 含氧感知器一組切割卸下而竊取,得手後即返回陳建辰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由陳建辰協助離去。
二、案經范欣弟配偶林茂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辰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當日係與 「阿樂」在友人處打牌,後因「阿樂」要吃消夜,伊便搭載 「阿樂」行經案發地點,「阿樂」突然要伊停車在附近等候



,並揹了黑色提袋下車,過了10餘分鐘後才上車,伊不知「 阿樂」下車竊盜,本案與伊無涉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林茂文於警詢中指訴無訛。又查,被告雖辯稱當 日係載「阿樂」前去吃宵夜,然雙方行經開設有眾多小吃店 前之同市區南豐路時,卻未下車購買(被告自南豐路、雅豐 街55巷、雅豐路1圈僅4分鐘,足見其在南豐路上並無停留、 購買消夜),反而在行經無任何商家之同市區雅豐路時,車 速減緩,足見其等於駕車途中所搜尋目標並非消夜;而被告 第2次行經案發地點之雅豐路時,又再度減緩車速,在路旁 停車,讓「阿樂」下車。則縱「阿樂」未言明欲下車行車, 然被告以第一次減緩車速供「阿樂」搜尋目標,及第2次減 緩車速使「阿樂」明確下手目標後,再停車讓「阿樂」在附 近住家均已入睡之地點下車,「阿樂」又手持內有不明兇器 (有被害人范欣弟上開車輛之車損相片1張可參)之手提袋 ,及被告毫無反對,一路配合「阿樂」行為,於「阿樂」下 車後又未利用時間購買消夜等情狀,足認被告已預見「阿樂 」欲下車實施竊盜行為,卻又不違背本意駕車便利「阿樂」 行竊及逃離,其有幫助竊盜之意甚明。此外,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1件及相關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稽。綜上,被告 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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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