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志芳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人林淑珍於警、偵訊、告訴人於警詢並無陳述林淑珍遭 告訴人輕薄,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對林淑珍言行輕薄,應予刪除。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志 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簽 立之和解書。⑶被告行為時尚有持鋁棒作勢毆擊告訴人,此 業據證人林淑珍於警、偵訊、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案,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強制罪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40號卷第44頁 )並令其表示意見,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認定,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罪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⑷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妨害 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久暫、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袁芳偉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有112年12月15日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 2年度審簡字第1189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工具即鋁棒1 支,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55號
被 告 洪志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芳因不滿袁芳偉對林淑珍(現為洪志芳女友)言行輕薄 ,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洪志芳住處前,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抓住袁芳偉 衣領,不讓袁芳偉離開,以此方式妨害袁芳偉自由行動之權 利。
二、案經袁芳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志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袁芳偉發生爭執,並有以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之事實。 2 證人林淑珍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結證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被告有以手拉住告訴人之衣領之事實。 3 告訴人袁芳偉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