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158號
TYDM,112,審簡,1158,2024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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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榮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湛文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焦泓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正本,茲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告訴人「蔣宜庭」之記載,均更正為「黃○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含附件起訴書)中, 關於其中一位告訴人姓名,原記載為「蔣宜庭」,然該告訴 人真實身分為「黃○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 7日桃檢秀月110偵6329字第1129152478號函在卷可查,故上 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告訴人姓名記載「蔣宜庭」 部分,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 說明,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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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