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祈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祈政與告訴人黃金盛因工程款項生有 嫌隙,約定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討論上情,詎被告因不滿遭告訴人索討款項,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胸、腹部,致其受有胸腹部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下稱「本案」)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與告訴人商量模板租金問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上開時間、地點,拉扯並勾住告訴人之脖子後,徒手毆打 告訴人之胸部及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胸腹部挫傷之傷害之 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284 92號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9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125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簡字155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 至29頁)等在卷可考。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顯屬同一案件 。而「本案」係於112年12月2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0日桃檢秀明112偵18627字第112
9158951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頁),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 屬在後,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