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3333號
TYDM,112,審易,333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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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風敏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風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純質淨重合計壹佰柒拾玖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同月16日 」,應更正為「2月16日」;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風 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9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 ,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之數量達純質 淨重179.65公克,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 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羈押前是做送貨的 工作、需扶養1個2歲的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查扣案之白色晶體9包,經送鑑驗結果,內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179.65公克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2116 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是該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00號
  被   告 許風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風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7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某停車場,以新臺幣25萬元之 代價,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安」之男子,購得 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並將 其放置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同月16 日19時40分許,許風敏之配偶黃瑞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在該車內扣得許 風敏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純質淨重179 .6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風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上,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許風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純質淨重179.65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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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