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華
陳增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永華與被告兼告訴人曾永華 陳增隆為鄰居關係,緣曾永華與陳增隆之岳父前有嫌隙,曾 永華竟基於侵入住居、傷害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3日 13時許,未經陳增隆同意,無故侵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陳增隆之住處,2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曾永華即徒手 毆打陳增隆頭部,陳增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朝曾永華頭部 揮擊,2人隨即互相攻擊、拉扯,致陳增隆受有右耳挫傷併 瘀腫、右手大拇指瘀腫、右膝挫傷之傷害,曾永華則受有右 手第4指撕裂傷1公分、左肩鈍挫傷之傷害。嗣曾永華遭陳增 隆推出上址後,又基於毀損之犯意,自路邊撿持不明物品, 砸向停放上址附近、告訴人即陳增隆之配偶吳美麗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本案車輛前 擋風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吳美麗。因認被告曾永華涉有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陳增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永華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陳增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各依刑法第 308 條第1 項、第287條前段、第357條,均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2人及告訴人吳美麗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撤回其之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