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欣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 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 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 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
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31號
被 告 李欣純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純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 國108年7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15時30分前 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207巷友人住處,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欣純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