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愛新
黃秋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愛新、黃秋霞均擔任看護工 作,兩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8樓病房區,因兩人間之財務 糾紛發生口角,兩人竟隨即各自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 出手毆打對方,被告黃愛新因而使被告黃秋霞受有頭部損傷 、手指擦傷、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等傷害,被告黃 秋霞則使被告黃愛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與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嗣經現場護理師出手阻隔雙方,兩人間之衝突才告終止。 因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愛新、黃秋霞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 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分別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2029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47頁)。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