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420號
TYDM,112,審易,242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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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珠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珠鷺踰越窗戶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色ASUS筆記型電腦壹臺、黑色SONY手機(型號:XQ-AU52、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陸元、手機充電線壹條、APPLE有線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珠鷺①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 定,經入監後假釋,嗣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11月29日。② 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與①之殘刑接續 執行,甫於111年2月11日因縮短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為以下 犯行:
 ㈠於111年9月4日凌晨3時20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00號翻 牆進入桃園市立文昌國民中學(下稱文昌國中)校園內,踰 越廚房窗戶進入廚房後,徒手竊取許淑惠所有之筆電1臺【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手機1支(價值10,000元)、 現金1,000元得手,再攜帶上揭財物翻越學校圍牆離開文昌



國中。
 ㈡於111年9月15日上午5時51分許,翻牆進入文昌國校園內後 ,循樓梯至2樓,開啟2樓輔導室未上鎖之門,在輔導室內, 以徒手拉開辦公桌鐵櫃抽屜及使用剪刀撬開辦公桌鐵櫃抽屜 之方式,竊取輔導組長陳育儀某同事所管領之公務款項582 元得手,再攜帶上揭財物翻越學校圍牆離開文昌國中。 ㈢於111年9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翻牆進入文昌國校園內後 ,推開輔導室未上鎖之後門,在輔導室內,徒手自陳育儀辦 公桌旁鐵櫃內,竊取陳育儀所管領之國一及國二社團之料料 費13,500元得手,再攜帶上揭財物翻越學校圍牆離開文昌國 中。
 ㈣於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19分許,翻牆進入文昌國校園內後 ,循樓梯至7樓,以不詳方式進入7樓導師辦公室,徒手竊取 總務主任方運昌所管領之不詳數量之教師印章、手機充電線 1條、有線APPLE耳機1副、現金12,306元(價值共計20,000元 )得手,再攜帶上揭財物翻越學校圍牆離開文昌國中。二、案經許淑惠陳育儀、方運昌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方運昌、陳 育儀、許淑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王珠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 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 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 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 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 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 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 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 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 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 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 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 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 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 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 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 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 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在文昌國中案發現場所採 樣之指紋、掌紋、鞋印等,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 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出 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日刑紋字第111702 3234號、111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17022666號、111年11月 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應均認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王珠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珠鷺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方運昌、陳育儀許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1月1日刑紋字第1117023234號、111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1 7022666號、111年11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珠鷺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及牆垣竊盜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除踰越牆垣外,警方復於111年9月15 日上午勘驗現場時,發現辦公室右前方角落櫃子鎖有破壞痕 跡,在辦公桌上有剪刀1把,在該剪刀上採得被告之指紋, 有勘驗照片、指紋鑑定書可憑,被告於警詢否認使用剪刀犯 案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自承上情,是本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自有違誤,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
 ⒋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關於刑之加重: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部分事實,並 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其中之一即為竊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 既與本罪完全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 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其犯 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方運昌、陳育儀許淑惠 之損失、被告屢屢侵入文昌國中竊盜,造成該校人員之極大 困擾,並兼衡其自成年起之86年間以降之本案前已有難以盡 數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之素行不良,顯見缺乏反省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 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色ASUS筆記型電腦 1臺、黑色SONY手機(型號:XQ-AU52、IMEI:000000000000 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現金1,000元,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582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3,5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2,306元、手機 充電線1條(未據檢警查明數量,以1條論)、APPLE有線耳機1 副(未據檢警查明數量,以1副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得之教師印章, 不但未據檢警查明數量,且該物不具財產價值,或甚低微, 不予宣告及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工具即剪刀1把有無扣案,未經檢警 說明,若無扣案,則已難以特定,無論如何,均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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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