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楸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慶楸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晚間10時許,因缺返家車資,故 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武陵派出所,欲請求當班員警協助暫借車資。經當時在該所 內值班之警員邱耀志、凃政輝瞭解黃慶楸來意後,除凃政輝 出借新臺幣數十元外,並表示若黃慶楸非設籍本市而缺乏車 資,可至位在桃園火車站之鐵路警察局尋求協助。詎黃慶楸 因不滿邱耀志、凃政輝出借金額過少,竟於身為公務員之邱 耀志、凃政輝及其他多名員警正依法執行職務時,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幹」、「操雞巴」等語辱罵上開多 名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後即欲離去,隨即經該所 員警以現行犯予以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機械攝錄影之畫面 ,再予以機械列印所得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 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慶楸於本院當庭勘驗武陵派出所內監視器畫面前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承認伊有不禮貌的行為,但伊沒 有罵「幹」、「操雞巴」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仍辯稱
:伊不記得伊有辱罵什麼樣的字眼,伊對於伊失控之言論伊 表達很遺憾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武陵派出所內監視 器畫面,勘驗結果以「被告於(播放時間第)4 分1 秒進入武 陵判出所,此時,坐在櫃台之員警從自己右邊之口袋裡面拿 出某物交給被告,被告後來又走到被告方向的右邊櫃台,向 坐在右邊櫃台的執勤員警說了一些話之後,以左手將某物放 到值班台桌上,然後往畫面右邊離去,隨即聽到『幹』、『操 雞巴』,隨後執勤櫃台內之員警由畫面左下角走向畫面右邊 看不到的武陵派出所門口,隨後於畫面左下角可以看到員警 將被告帶回來的畫面。」足見被告確有以上開髒話辱罵執勤 員警,是被告上開辯詞均無可採。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列 印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罪。被告以「幹」、「操雞巴」等語辱罵執勤員警 ,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接續犯 ,祇論以一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未能尊重員警而對員警出言 侮辱,對於公務執行尊嚴之妨害、其係在武陵派出所之大庭 廣眾且有其他洽公眾之情形下辱罵員警、其辱罵員警之言詞 ,兼衡被告於97年間即有暴行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前科 ,復於105年間犯公然侮辱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可見其未充分檢討己之行為、被告犯後飾詞 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