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2年度,210號
TYDM,112,審原金訴,21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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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檢察官黃立維」之普通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業於民國11 2 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 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並未修正 ,且原同條第2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 刪除,核與110 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812 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 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 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丙○○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 並於111年6月1日15時58分後之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 刺青店內,發放報酬給少年蔡○哲,其所涉加重詐欺犯行 ,於112年10月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391案件追加起訴,並於112年10月18日繫屬 本院(即本案),此有卷內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丁○秀玉112少連偵391字第112912815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 狀章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只有與洪柏漢蔡○哲做這一 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故核其於本件所為,自係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 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 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



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乙○○收受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1紙,公文書中之公務機關人員與業務等內容與真實情 況不同,惟其上已經載明承辦公務員之姓名、案號、機關 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 ,是參照上開說明,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無訛。復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 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 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 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 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 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 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 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經查 ,本案告訴人收受之111年6月1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偽造之公文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之公印文,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應認 該印文屬公印文無疑;至於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印之「檢 察官黃立維」印文,於形式上觀之,僅為電腦打字之印刷 體,未符合上開印信條例所定之形式及字體,應非屬公印 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洪柏漢蔡○哲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黃立維」普通印文之階 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後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俱不 另論罪。至於告訴人收受之上開公文書上固有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檢察官黃立維」印文 ,然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 作業技術進步,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及普通印文,可輕 易以電腦列印之方式產生,並無另刻印章之必要,卷內復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有另偽造公印及印章且



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情事,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 印及印章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 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 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蔡○哲則 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共犯蔡○哲 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93頁)附卷可參,被告與共犯蔡○ 哲共同為本案所示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六)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 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 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 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 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本案扣抵新臺幣10,000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47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偽造之111年6月1日「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製作 後,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是該偽造公文書已屬告訴人所 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偽造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黃立維」之普 通印文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之。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及公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偽造 該印章及公印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 自無從就該印章及公印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1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被告洪柏漢詐欺等案件經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審理中(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36號)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某時許 ,加入由洪柏漢、少年蔡○哲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負責發放報酬予車手即少年蔡○哲。丙○○與洪柏漢、 少年蔡○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日上 午10時許,分別假冒戶政人員、檢警人員,向乙○○佯稱其涉 及刑案,需提交帳戶內存款及提供資金證明款項來源並無不 法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8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少年蔡○哲則依「淼」及「 辛普森」之指示,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場,交 付由「王志忠」所傳送偽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維名義所 製作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予乙○○,並當場向乙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過程中,洪柏漢則依「 淼」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監看 ,迨少年蔡○哲得手後,始駕車離去,少年蔡○哲復依指示將 所收取之80萬元持往桃園市蘆竹區「明德公園」內草叢,交 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 性質及去向;少年蔡○哲完成上開行為後即聯繫洪柏漢,並 前往丙○○位於桃園市之住處告知上情,洪柏漢遂聯繫丙○○相 約碰面,並當場交付報酬予丙○○,丙○○先從中拿取不詳報酬



後,再與少年蔡○哲相約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刺青店內,將1萬 9000元之報酬發放予少年蔡○哲。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知悉另案被告洪柏漢、少年蔡○哲等人有於上開、地從事詐欺等行為,並自被害人處取得贓款之事實。 2、坦承有依另案被告洪柏漢之指示,於案發後相約碰面拿取報酬,並於上開時、地發放少年蔡○哲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之報酬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洪柏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 1、坦承加入王鳴逸即「淼」、「辛普森」、「王志忠」、「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收水、回水之事實。 2、佐證由被告丙○○轉交本案報酬1萬9,000元予面交車手少年蔡○哲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蔡○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坦承有依另案被告洪柏漢、「淼」及「辛普森」之指示,於上揭時、地,交付由「王志忠」所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文予告訴人,並當場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之事實。 2、佐證其在超商印偽造公文時,另案被告洪柏漢有打電話告知超商位置,且行騙告訴人之過程,亦有見到另案被告洪柏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監看之事實。 3、佐證擔任本案面交車手之報酬1萬9,000元係自被告丙○○處取得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80萬元提領明細、指認照片、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後,有於上開時、地,自少年蔡○哲處收受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文,並當場交付80萬元予少年蔡○哲之事實。 5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營業大客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等 佐證少年蔡○哲有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文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及另案被告洪柏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近監看詐騙過程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發放少年蔡○哲報酬乙職,縱未全 程參與,而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 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 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轉交贓款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 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被告與洪 柏漢、少年蔡○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嫌。至被告為成年人,於案 發時與未滿18歲之少年蔡○哲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洪柏漢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336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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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