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110號、第434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762號、第53617號、第58165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 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2日晚間8時2分許,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龜山迴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保生門市,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瑞東」(下稱「 李瑞東」)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收受使 用,並告以提款卡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 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 ,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 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己○○、戊○○、丙○○、丁○○、魏揚佑、乙○○驚覺受騙,分別
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戊○○、丙○○、丁○○、魏揚佑、乙○○訴由其等居住 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己○○、戊○○ 、丙○○、丁○○、魏揚佑、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 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龜山迴龍郵局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為金融機構人員 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通訊軟體截圖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 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真的都沒有(詐欺被 害人),我是被騙的,我想說他是中國信託的,所以沒有想 那麼多云云,又據其於警、偵訊辯稱:伊接到電話假冒愛之 味之客服人員,說伊有一筆訂單要一萬多元,並說可能內部 操作錯誤重複訂單,要幫伊取消該訂單,要取消被誤扣的1 萬多元,並說會幫伊轉給銀行人員,詐欺集團又假冒中國信 託人員,說伊帳戶有遭盜用疑慮,須將卡片寄回去更新,他 們向伊說收到卡片後需要更新二日,更新完後會寄還予伊, 而且要求伊連同郵局帳戶提款卡也要寄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丙○○、丁○○、魏揚佑、乙○○均已 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騙之經過及其等匯款經過證述在案,且 提出如附表「書證」欄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復有被告龜山 迴龍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 集團詐欺後,均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諸詞置辯,然觀諸被告之本件中信帳戶、中華 郵政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被告於112年4月2日20時2分交寄 帳戶前,經其於該日17時21分轉帳6,000元後,其中信帳戶 內僅剩48元,經其於該日16時24分轉帳2,115元後,其中華 郵政帳戶僅剩66元,是即使其所提出之對話截圖並非事後PO 圖偽造,詐欺集團即欲佯騙被告欲為其取消錯誤之重複訂單 、取消被誤扣的1萬多元,被告在明知己之上開二帳戶僅剩 數十元之情況下,亦恆無憂慮其帳戶遭誤扣1萬多元之風險 ,更況欲寄回提款卡而更新提款卡,亦恆無告知對方提款密 碼之必要,被告行為時已逾四十歲,對於更新提款卡不須告 知密碼乙節當然知之甚明,不得諉為不知。再被告雖未稱其 有交付密碼予對方,然本件被害款項事實上均遭現金提領, 可見被告確有將其密碼告知對方。矧對方既自稱係中國信託 之人員,則當然僅能更新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被告竟連同 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一併交寄,此尤無正當理由可言。 ㈢再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 起訴書,被告早於104年間即有將其聯邦銀行、台灣中小企 銀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謊稱密碼及提款卡遺失,後仍 遭判刑確定之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帳戶交付不認識、不詳之第三人 當有更高之警戒心,詎乃仍以對方欲將其之提款卡更新為由 ,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實無任何正當理由,其具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 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 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 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 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 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 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 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 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 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逾40歲,出社會 已久,顯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社會常識,對於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 、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 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 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 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 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 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 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 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76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 丙○○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36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被害人」欄丁○○部分)、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70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被害人」欄魏 揚佑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81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 「被害人」欄乙○○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1至2「被害人」欄己○○、戊○○部分),既具有上述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曾於105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 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 義,且係同罪質犯罪,被告甲○○顯然有刑罰反應力薄之情, 然起訴書對於其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其是否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具體審酌後, 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應作為量刑
因子)。
㈦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 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與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達463,859元、兼衡以被告已 於105年間因提供其之聯邦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經判刑確定,竟不知記取教訓,仍於本件一次提供其之 上開二帳戶予詐欺集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查無積極 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 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己○○,佯以可以2萬元代價購買iPhone 14 PRO MAX手機為由,惟須先行匯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5日晚間10時59分許 2萬元 「甲○○郵局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2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5日晚間8時許,以LINE暱稱「陳專員」聯繫戊○○,佯稱可協助開通蝦皮平台並升級專家系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等語, 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5日晚間8時48分許 1萬4,001元 「甲○○郵局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成功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3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4日上午11時46分許,以臉書暱稱「王博濤」聯繫丙○○,佯以欲購丙○○刊登拍賣之書包為由,須依指示簽署認證協議而操作網路銀行始能下單等語,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4日晚間8時57分許 4萬9,983元 「甲○○中信帳戶」 112年4月4日晚間8時59分許 4萬9,985元 「甲○○中信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成功截圖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4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2年4月5日晚間6時35分許,以臉書暱稱「楊慧雅」聯繫丁○○,向其佯稱其在Carousell賣場之商品無法入帳,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避免帳戶內款項遭提領等語,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4日晚間9時47分許 4萬9,972元 「甲○○中信帳戶」 112年4月4日晚間9時53分許 4萬9,970元 「甲○○中信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訊息截圖及網路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5 魏揚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5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魏揚佑,冒稱為購物網站之服務人員,因網站誤將魏揚佑之帳戶設定為廠商往來帳戶,為避免大額扣款,須按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魏揚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5日晚間11時58分許 9萬9,988元 「甲○○中信帳戶」 112年4月6日凌晨0時25分許 2萬9,988元 「甲○○郵局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魏揚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6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5日晚間11時許,向乙○○佯稱其在賣場下單,導致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轉帳,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5日晚間11時16分許 4萬9,985元 「甲○○郵局帳戶」 112年4月5日晚間11時18分許 4萬9,987元 「甲○○郵局帳戶」 書證 ①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