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樺
徐雙宜
上一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刑事
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部分,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徐雙宜於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會所成立 之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上開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5頁),而被告徐雙宜於調解期 日已給付3萬元,目前尚在履行中,有本院112年12月11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是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 示之顯然錯誤情形,惟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爰依前述說明,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記載 更正後內容 一、被告徐雙宜願給付告訴人劉○辰、吳○文新臺幣(下同)47,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2 年2 月起至115 年12月止每月15日按月向告訴人劉○辰、吳○文共給付10,000元(末期7,000元),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徐雙宜願給付告訴人劉○辰、吳○文新臺幣(下同)47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2 年2 月起至115 年12月止每月15日按月向告訴人劉○辰、吳○文共給付10,000元,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