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2年度,213號
TYDM,112,審原易,21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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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86
號、第28645號、第29490號、第29700號、第3004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景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各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起訴書誤載為「毀越」)窗戶竊盜罪。  2.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3.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該次,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該次,行竊時所持之剪刀衡情應 均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 ,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 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 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 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 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 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 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 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各該次竊得之各物,悉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依罪疑唯利於被告 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3,00 0元、8,000元),且均未發還予告訴人等,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對各相關犯行 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陳景勗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鑰匙壹串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2 陳景勗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3 陳景勗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 4 陳景勗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啤酒壹瓶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事實。 5 陳景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8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45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9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7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40號
被   告 陳景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4日凌晨3時57分許,行經周瑞年所管領之桃園 市○○區○○○路000○0號貝蛤蛤海鮮餐酒館,趁無人看守之際,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未上鎖窗戶攀



爬進入該店,徒手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50元及 鑰匙1串,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周瑞年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 字第28645號卷)
㈡於112年3月21日凌晨5時58分許,行經張芳所管領之桃園市○○ 區○○路000號大楊梅鵝莊,趁無人看守之際,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剪刀破壞大門門鎖後進 入該店,再以剪刀撬開木質櫃子後竊取其內現金200元,得 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廚師邱錕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 0040號卷)
㈢於112年3月23日上午6時23分許,行經吳敏瑜所經營之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0號海水屋快炒店,趁無人看守之際,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該 店側門後進入該店,再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自備1把剪 刀撬開櫃臺抽屜鎖頭後竊取其內之現金2萬5,000元,得手後 旋即搭乘不知情之馬弘康所駕駛計程車逃逸。嗣經吳敏瑜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29490號卷)
㈣於112年4月10日凌晨0時43分許,行經丁綺所經營之桃園市○○ 區○○路000號藝綺地中海私廚餐酒館,趁無人看守之際,徒 手拆除該店廁所未上鎖窗戶紗窗後,自窗戶攀爬進入該店, 並徒手打開櫃臺收銀機竊取其內零錢約3,000多元,再打開 冰箱竊取飲用190元之啤酒1瓶,共計獲取不法所得約4,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丁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8586 號案)
㈤於112年4月10日凌晨3時53分許,至林毅璇所經營之桃園市○○ 區○○路000號大苑子餐館,見該店家鐵捲門遙控器放置於門 口電箱櫃子內,即趁人不注意之際,持該遙控器開啟店家鐵 捲門進入店內後,徒手竊取收銀台下方櫃子內現金8,000多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毅璇發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9700號 案)
二、案分別經周瑞年張芳吳敏瑜、林毅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八德分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㈠ (112年度偵字第28645號卷)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景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自該處未上鎖窗戶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現金1,050元及鑰匙1串之事實。 二 告訴人周瑞年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店內現金1,050元及鑰匙1串於前揭時間遭竊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㈡(112年度偵字第30040號卷)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景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自備剪刀破壞大門門鎖後進入該店,並以剪刀撬開木質櫃子後竊取200元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邱錕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渠所任職店內門鎖及木質櫃子遭破壞,且店內現金200元於前揭時間遭竊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㈢(112年度偵字第29490號卷)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景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剪刀撬開櫃臺抽屜鎖頭,竊取其內現金2萬5,000元,其後剪刀則隨意丟棄之事實,然於偵查中否認有持剪刀等工具行竊云云。 二 告訴人吳敏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間持螺絲起子等工具破壞伊店側門後,進入店內再持螺絲起子破壞櫃臺抽屜鎖頭,而竊取其內現金2萬5,000元之事實。 三 證人馬弘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被告於案發後有叫台灣大車隊服務並搭乘伊所駕駛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㈣(112年度偵字第第28586號案)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景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拆除該店廁所未上鎖窗戶紗窗後,自窗戶攀爬進入該店,並徒手打開櫃臺收銀機竊取其內零錢約3,000多元,再打開冰箱竊取飲用190元之啤酒1瓶等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丁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被告於前揭時間將伊店廁所窗戶拆下來,進入店內櫃臺收銀機竊取其內零錢約3,000多元,再打開冰箱竊取飲用190元之啤酒1瓶等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㈤(112年度偵字第第29700號案)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景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該店家門口電箱內遙控器開啟店家鐵捲門進入店內後,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8,000多元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毅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間,拿取店門口電箱內遙控器開啟鐵捲門進入店內後,竊取收銀台下方櫃子內現金1萬2,000元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 、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 門窗、攜帶凶器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尚未扣案 之現金約3萬8,250元(1,050元+200元+2萬5,000元+約4,000 元+8,000多元=約3萬8,250元)及鑰匙1串,均為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 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吳敏瑜所經營之上 址海水屋快炒店並無人居住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 在卷,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是上開快炒 店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未與有人居住之住宅相通,核 與刑法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再就犯罪事實 一、㈤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於上揭時、地竊取現 金1萬2,000元乙情,惟經被告否認,且自卷附監視器影像畫 面以觀,囿於監視器距離、解析度及角度,僅攝得被告在店 內竊取財物之舉措,而無從清晰辨識被告拿取財物之具體數 額,且告訴人林毅璇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是此部分 除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 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上開2部分倘均成立犯罪,則與前 揭犯罪事實一、㈢、㈤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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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