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12年度,62號
TYDM,112,審原交簡,6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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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耀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耀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耀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1 項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 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 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 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 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在卷可按,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㈢又被告本件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宋靜芬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 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 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 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 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 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 」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 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 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準此,揆諸上 開意旨,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 所犯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是就被告所涉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7頁),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是就被告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應該開車上路,且酒後駕車 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 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致發生本案之交通事故,除有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之情形外,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自應予 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程度,犯後 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宋靜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 諒解,亦未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固因一時疏忽致犯本 案之罪,而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其諒解,業如前述,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 院難認被告有真摯彌補之意,因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40號
  被   告 田耀東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耀東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5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 號碼000—939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上午7時30 分許,田耀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 與高鐵北路3段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因酒 後操控能力欠佳而貿然直行。適有宋靜芬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在上址停等紅燈,突遭田耀東駕駛 上開車輛自後方追撞,致宋靜芬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 傷及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田耀東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田耀東肇事後,於 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 接受調查。
二、案經宋靜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耀東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因飲酒後精神不濟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靜芬於警詢之指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向處理員警自首肇事而 受裁判,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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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