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12年度,45號
TYDM,112,審原交簡,45,202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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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生死.帝瓦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5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生死‧帝瓦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鍾立楷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並更正如下,且補充被告生死‧帝瓦伊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 二起訴書之記載。
二、⑴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本來即在車道中行駛,並無 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之由張宗懋車輛左側超車之問題,故起訴 書所認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根本不存在,為本院所不採。實 則,係張宗懋未打左方向燈,亦未讓車道中行進之車輛先行 ,而逕自路邊起駛,始為肇事主因,被告則係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且於警詢自述有超速行為,因而閃避不當,殃及左 側之告訴人所駕機車,此亦經本院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而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可憑。⑵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11 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 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 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修正 前之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加重其 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 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考,被告乃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本不得駕車行駛於 道路上,然其仍駕車於公路,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時未併引刑分 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應由本院 逕行變更起訴法條。⑶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本件肇事之主因 在第三人張宗懋,不能責由被告獨立負擔刑事罪責(民事部 分,告訴人已向張宗懋求償,有其警詢筆錄可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鍾立楷達成如附件一所 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 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鍾立楷之權益,本院斟酌上 情,爰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 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鍾立楷如期支付如附表所示調 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 生死‧帝瓦伊願給付鍾立楷新臺幣(下同)伍萬零肆佰元(含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肆仟貳佰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共分12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生死‧帝瓦伊按月匯款至鍾立楷帳戶內(中國信託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鍾立楷)。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12號
  被   告 生死帝瓦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生死帝瓦伊於民國111年5月6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往龍潭方 向直行,途經金陵路2段49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見同向前方張宗懋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金陵路2段路旁起駛往 左切入車道,而欲由張宗懋車輛左側超車時,適有同向直行 由鍾立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 生死帝瓦伊車輛左前方,而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貿 然由該2車間超車,致與鍾立楷上揭機車右側發生碰撞,使 鍾立楷人、車倒地,並滑行撞擊對向車道由陳惠琴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鍾立楷受有右手背、左側 食指、右側第5小指、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小腿及左 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生死帝瓦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鍾立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生死帝瓦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並未到庭,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往左靠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鍾立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宗懋及陳惠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23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現場狀況及雙方車損情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 用方向燈: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9條第2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依當時上開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致 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本案 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嗣仍接受裁判則符合自首之規 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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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