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侵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侵訴字第
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竟仍基 於」更正為「竟仍分別基於」、第5行記載「至000年0月間 」更正為「至111年8月之A女出生日前」、第6至7行記載「 接續與A女發生數次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更正為 「分別與A女發生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共2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侵訴字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
二、起訴範圍之認定
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 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該法 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即詳。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 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 「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 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 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 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接續 與A女發生數次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等語,是關 於被告對A女性交行為之次數即有不明確。嗣經本院於民國1 12年8月24日準備程序闡明後,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上開數 次應更正為2次,而依卷附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亦未明
確指述性交行為之次數,且參酌被告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而 致A女再度懷孕之事實,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認公訴檢 察官前開更正核無不當;且經當庭告知被告,被告亦坦承確 有2次性行為之事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審侵訴卷第36-37頁),是本案審理範圍應以公訴檢察官 指明之起訴範圍為準,而無庸贅予論駁,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條規定,凡對於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即加重處罰,其規定要件並無 任何有關行為人施用手段之要求,亦未提及客觀之意願或意 願違反之情形,至於客體是否同意行為人之舉動,則非要件 ;其立法目的在加強幼年人之保護,亦即所保護之法益為幼 年人之自我身心健全成長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構成 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身心 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 否定其具有同意性行為或處分其性自主權之能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A女於本案犯罪 期間內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雖得A女同意而 對之為性交行為,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 ㈡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被告與A女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A女生日前期間,先後發生2 次性交行為,各次性交時間明顯有別,堪認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對於性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 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年紀甚 輕、因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無欲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 見本院審侵訴卷第19頁)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目前服義務役、須扶養父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素 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
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仍有改善之可能,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其偏差 行為,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 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75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11619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其與A女 發生性行為造成A女懷孕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引產後,已經A 女父母告知A女未滿16歲,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1月6月至000年0月間,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接續與A女發生數次陰莖進入 A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嗣A女經家人發現懷孕,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知悉A女年齡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即A女母親代號AE000-A111619A成年女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至少於A女第一次引產後,已知悉A女未滿16歲,竟仍持續和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4 指認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各乙份 被告經通報、指認有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